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140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8月28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7號裁定入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89年9月13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當天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上開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37307)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89年9月13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有上揭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不思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0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