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進口報單上所偽造「日新通商株式會社公司」之商業發票(編號:NKY7J22)上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2月14日」更正為「2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日新通商株式會社公司」之名義製作商業發票(編號:NKY7J22),並偽造上開發票上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之署押後,用以辦理受託之報關事宜,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任職「勝大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報關行)之負責人 陳田村 (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人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固有飾詞卸責之意;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其為配合另案被告陳田村從事業務上行為,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造成告訴人寶軒企業行受有逃漏稅關稅額罰鍰之行政處分,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報關文件審核性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
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以「日新通商株式會社公司」之名義製作商業發票(編號:NKY7J22)偽造之上開進口報單資料1份,業已因行使而成為關務機關之存查歸案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商業發票上之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之署押1枚,既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558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黃榮 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勝大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報關行)負責人陳田村僱用之職員,緣寶軒企業行實際負責人 姚志隆 於民國96年2月間,向日本廠商購買西元0000年生產、Audi廠牌之中古小客車1輛及其他車輛零件等貨物1批,自日本裝櫃,由日商「日新通商株式會社」(下稱日新公司)辦妥出口報關手續後,運抵高雄港貨運站,並委由勝大報關行辦理進口之報關事宜(進口報單號碼:BD/96/U444/0038),陳田村明知上開中古車輛之實際價格為日幣(下同)366萬元,然因日新公司傳真的商業發票(編號NKY7J22號)公司負責人欄位漏未簽署,且其上所載明細亦與貨櫃查驗之商品項目不符,為求便宜行事,將各項貨品分別順利通關,陳田村與甲○○竟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新公司之同意,於96年2月14日,在上址勝大報關行辦公室內,由陳田村指示甲○○自行繕打日新公司發票格式,另將上開中古車輛之交易價格從366萬元改為105萬元,再由甲○○將日新公司之前辦理報關所留存發票上簽署之公司負責人欄位署名剪下,浮貼在自行繕打之發票上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上,加以影印,以此方式偽造完成日新公司商業發票1紙,並持此偽造之日新公司商業發票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報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軒企業社、日新公司及關稅機關徵收關稅之正確性(寶軒企業社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關稅部分,另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等法,處以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
二、案經寶軒企業行 葉資萱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日新公司名義制作商業發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因為辦理報關所檢附之發票憑證必須列出進口貨物之品名、數量、重量及價格等商品明細,而日新公司原傳真之發票內容並不詳細,無法完成報關程序,才由陳田村與姚志隆2人開櫃後清點後,陳田村再電話指示我重新繕打新的商業發票,發票製作完成後,亦與貨主姚志隆加以確認,而且當時詢問時,也是確實105萬日幣,不是新臺幣,伊認為姚志隆係取得日新公司之授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寶軒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姚志隆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輸出許可通知書、日新公司原出具之商業發票、被告與陳田村人共同偽造之日新公司商業發票及被告陳田村與姚志隆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足資佐證,而本件經偽造之日新公司商業發票,係由被告甲○○繕打發票格式,並將日新公司之前辦理報關所留存發票上簽署之公司負責人欄位剪下,浮貼在自行繕打之發票上公司負責人簽名欄位上,再行影印,以完成日新公司發票憑證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然觀之勝大報關行早於64年7月間,即經核准設立,營運迄今業已30年有餘,此有勝大報關行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甲○○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已有10年之資歷,依報關實務作業慣例,若發生貨物清點後,與原始發票憑證所載明細不符,應不得由報關行自行製作符合貨品明細之新發票,據此,被告甲○○又有多年從事報關業務之經驗,被告與陳田村2人均應明知協助貨主辦理進口報關業務,縱國外出口商提供之發票明細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亦不得逕自製作國外出口商之原始發票憑證,而持以報關供作查驗,甚且,貨主姚志隆究竟有無日新公司之授權,勝大報關行既有日新公司之前留存之商業發票,顯見其與日新公司早有業務往來,則即得由陳田村稍加向日新公司查證,即可了然姚志隆有無獲得授權,被告與陳田村捨此不為,卻辯稱:誤認姚志隆已得授權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本件所開立通關發票,其有權制作之人係日本日新公司,並非證人姚志隆,從而,證人姚志隆亦無同意被告制作發票之權利,被告未得日新公司之同意,自有偽造之嫌,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復論罪。被告與陳田村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日新公司商業發票上偽造之署押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僅係公司員工,復配合其負責人陳田村從事業務上行為,惡性非巨,且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佳,爰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