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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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進與代號0000-0000A1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並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2樓停車場,尾隨
A女進入電梯後,即從後環抱A女,並一直喘氣,嗣電梯上升至地下1樓時遭A女掙脫跑出電梯,A女迅速跑至同層另部電梯,被告追至該部電梯後,見電梯內有他人,始放棄性騷擾行為;再於同年月17日晚上6時許,A女下班後搭乘電梯至前址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則走樓梯至該處,待A女走出電梯門,即衝向前抓住A女手臂及身體,經A女勸說後始放手並逃離,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竟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雖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業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放棄刑事追訴權」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9
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然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㈡A女於96年9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
所,提出被告分別於96年8月15日、同年月17日對其為兩次性騷擾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79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A女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發回續查,有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792號卷《下稱偵卷》第8、11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偵卷60、61頁)、發回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A女提出前揭性騷擾之告訴後,隨即於翌日即96年10
月1日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惟因A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並未成立。嗣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經發回續查後,又於97年3月10日再次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並於97年3月12日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同年月25日經本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0034號調解事件卷宗(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9至77頁)附卷可參。
㈣固然前揭調解書內容為:「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於民國
97年3月12日16時0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左營行政中心地下室二樓,對造人認為聲請人有涉嫌對其騷擾,故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就本事件給付對造人精神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整,聲請人於97年3月12日於調解會一次現金給付與對造人,不另立據。二、雙方同意,兩造日後不再交談及接觸,並禁止有直接或間接之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任何之聯絡行為。三、對造人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刑事責任。」,惟調解之成立其範圍之解釋不能拘泥於所用文字,仍應探求當事人雙方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準此,前揭調解書雖記載:「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左營行政中心地下室二樓,對造人認為聲請人有涉嫌對其騷擾,故聲請調解」等語,惟此乃因被告首次聲請調解之時,其聲請調解筆錄即係如此記載,此有附卷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0034號調解事件卷宗可參,惟因上開聲請之時因距離A女提起告訴之時日甚短,是被告未能掌握A女提出告訴之範圍為何,尚屬常情,而被告再次聲請調解時,並未再次填寫聲請調解筆錄,而逕以前次調解聲請筆錄為斷,以致調解書上有前揭記載文字,惟被告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發回命令後,被告應甚明瞭其所受告訴之範圍,其既願意以給付金錢賠償之方式消弭爭端,當係在期待以和解方式一併解決民事、刑事爭端,此見調解書第三點內容自明,是其再次聲請調解,當無刻意遺漏96年8月15日之事端,而僅就96年8月17日所訴事端聲請調解,並負擔給付賠償金後仍受訴追判刑風險之意,其應係希冀一併解決上開事端,較符合常情。此外,A女於97年3月18日接受偵訊時,尚稱:「(檢察官問:是否已和解?)已和解,但是我後悔,因我的律師都沒有幫我說話,得到的賠償也只夠支付律師的費用。我覺得如錢拿不到,至少在刑法上給被告懲罰。」、「(檢察官問:雙方已和解,你是否要撤回刑事告訴?)我不要撤回刑事告訴。」等語(偵續卷第30頁),倘若被告與A女和解之範圍僅止於96年8月17日之事端,何以
A女不如此陳述即可,反稱已經和解,但心生後悔等語,參以依前揭調解書第二點內容,堪認雙方已有就之前發生糾紛一併解決之意,益徵A女前揭調解之真意亦在於一併解決上開2次性騷擾之事端。從而,本院斟酌前揭事證,認被告與
A女該次調解之範圍不應拘泥調解書所用文字,而應係A女所告訴之兩次性騷擾犯行。
㈤而前揭調解書內雖未為明白記載「同意撤回告訴」之文字,
惟所謂「不追究刑事責任」該語句脈絡即表示放棄刑事追訴意涵,堪認其雙方真意應係指對於提起告訴之偵查案件予以撤回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應認調解書上業已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之意旨。而本件被告涉犯性騷擾A女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偵查中,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A女於調解書內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即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即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
A女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A女既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容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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