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橡膠束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橡膠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1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7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6樓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橡膠束帶固定之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98年8月1日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固定用之橡膠束帶1條,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9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19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固定用之橡膠束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四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固定用之橡膠束帶1條,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