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補充條款中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8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160萬元,而該220萬元之借款除與原告簽署借據外,尚簽有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上開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9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上開220萬元該筆之借款利息按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即以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7.49%加計3.
5碼(1碼為0.25%)計算,合計為年利率8.365%【計算式:7.49%+(3.5×0.25%)=8.365%】按月計付,如原告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議定適用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定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另160萬元該筆之借款利息則按年息6.5%計付,若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2.02%後計付,並自貸放屆滿1年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1.18%後計付,於貸放屆滿3年起改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43%後計付,嗣後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43%後計付。並約定自借款日起1年內為寬限期,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自寬限期屆滿時起,則按月繳交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嗣於90年9月21日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同年9月27日起寬限期延長1年。詎被告乙○自95年4月19日起,就22
0萬元該筆借款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5年11月17日轉列催收款,於向法院請求後不再機動調整利率,是被告乙○尚欠該筆借款本金1,794,949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另筆160萬元之借款自93年4月23日起即轉列催收款,並於向法院請求後不再機動調整利率,其間雖有清償,惟仍不足清償每月應繳金額,並僅繳至98年7月21日,是被告乙○尚欠1,152,872元,及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不爭執,惟辯以:對原告所提之催收款項備查卡有意見,其自94年4月21日起每月給付26,000元係為清償2筆貸款,而原告卻將26,000元作為清償該筆160萬元之欠款,卻將另筆220萬元貸款列入催收款項,並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對被告顯有不公;又依被告乙○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低於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2份、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紙、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4紙、授信帳戶基本資料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紙及被告之還款明細影本9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34至42頁),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時,若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220萬元借款,年息為2.8%,還款至94年4月19日後逾期尚欠1,794,949元,並於95年11月17日轉列催收款;另筆160萬元借款,年息為7.313%,還款至92年9月19日後逾期轉列催收款。而因兩筆借款均已逾期,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催收後,被告雖自94年4月21日起每月還款26,000元,然未指定繳納何筆借款債務,而原告將每月26,000元用以抵充利率較高即年息7.313%之該筆160萬元貸款,符合上開規定,且對被告顯屬有利,原告上開抵充行為,洵屬有據。被告該抗辯,為不足採。至於被告另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被告陳金福積欠之本金金額比原告本件所主張之金額為低云云,並提出徵信報告影本1份為證,惟徵信報告僅能證明當事人被債權銀行轉列逾期、催收或呆帳時之本金金額,無法證明債務人積欠債權銀行之全部金額,被告該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乙○)及連帶保證(對被告丙○○)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94,949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872元,及自
98年7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13%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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