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0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
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路口時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計程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但行經同心路口時仍係綠燈,未闖紅燈,而係停在七賢路口等紅燈時,員警才自尚智路過來指伊闖紅燈,況且伊在七賢路口等紅燈時,為白色停止線前第1輛車,左右、後方均有機車,倘伊於同心路口闖紅燈,豈非左右、後方車輛均闖紅燈?員警應拿出照相證據證明伊闖紅燈,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由北向南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同心路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為警舉發乙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昌文 到庭結證:案發時伊與巡佐 陳昌言 各騎1輛機車沿尚智路由東往西方向巡邏,停在民族路口等紅燈,尚智路過了民族路口叫同心路,當尚智、民族路口紅燈已變換成綠燈5秒,同時民族路南北向已經是紅燈,發現有一輛計程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闖越民族、同心路之紅燈號誌,因為下一個路口即民族、七賢路口也是紅燈,而同心路到七賢路約10餘公尺,開車約需5、6秒,所以該計程車到七賢路口停下來等紅燈,當時該車並不是停在停止線前第1輛,其前面有機車,右邊跟後面都沒有,伊與陳昌言便上前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與證人陳昌言亦到庭結證:伊與劉昌文在東西向尚智路等紅燈,西邊是同心路,當南北向之民族路已經變換成紅燈,東西向同心路已經變換成綠燈後,但因為民族路口較大,伊與劉昌文習慣上會等個幾秒,確定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才會進入路口,伊與劉昌文剛經過民族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還沒到民族路口中心點時,就看到1輛計程車在民族路慢車道上由北向南闖越同心路口的紅燈,且因為七賢路口雖然紅燈但有右轉號誌,所以慢車道沒停什麼機車,該計程車便能鑽到比較靠近停止線的地方,不過也不是停在停止線的第1輛,而且該計程車右邊跟後面都沒有機車,伊就上前請異議人靠路邊停車而開單舉發,舉發前異議人陳述「如果他闖紅燈,那附近幾台機車不是也闖紅燈?」伊告知異議人「那些車輛是正變換燈號中經過路口,與你係在東西向都已經是綠燈了才闖紅燈不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
1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70033437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互核上開2位證人證詞,均已就異議人係於民族路南北向已變換成紅燈後沿慢車道闖越同心路口紅燈,因七賢路口亦為紅燈才停下來,右邊與後方都無機車之事實,及舉發過程、細節證述明確綦詳,且一致無矛盾。又民族、七賢路口慢車道變紅燈15秒後,快車道再變為紅燈,再過10秒後,民族、同心路口始變為紅燈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1月5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6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七賢路口先變為紅燈無法通行,經10秒後,同心路口才變為紅燈,此與上開2位證人所述,異議人係闖越民族、同心路口紅燈後,因民族、七賢路口亦為紅燈,故異議人才停下來等語不謀而合,是其等證詞均堪採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稱其係停在民族、七賢路口停止線前第1輛車等語,然倘如異議人所辯,則異議人應係於七賢路口剛轉換號誌為紅燈時即已抵達七賢路口,而民族、同心路口南北向猶為綠燈、東西向仍為紅燈,何以正沿尚智路東西向執行職務之證人劉昌文、證人陳昌言能在異議人穿越民族、同心路口時印象深刻並上前舉發?又倘如異議人所辯,稱其經過民族、同心路口仍為綠燈等語,則何以異議人抵達相距僅
10公尺左右、開車僅需5、6秒之民族、七賢路口時,該路口已轉變為紅燈?況且,倘證人2人並未目睹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何以須改變原沿尚智路由東往西巡邏方向,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民族路大型路口中轉為南北向去追趕異議人?又何必在七賢路口附近仍有其餘機車騎士眾目睽睽下誣指異議人違規?凡此種種,均顯示上開證人2人所證與民族、同心路口及民族、七賢路口號誌變換相符,且與常理吻合,堪以採信,而異議人所述既與本件人證、書證等證據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自難苟同,足認異議人確有如前述時間、地點,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異議人雖另以應請舉發員警拿出照相證據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云云置辯。惟查,證人2人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等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2人於本院結詞應堪採信。再者,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民族、同心路口並未裝設監視器而無法拍攝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1月
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37378號函1份暨該路口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而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即殊不足採。是異議人此項辯詞亦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