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柯佩伶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
被 告 呂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3時03分,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巷口時,被告本應注意前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
並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但被告竟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已呈靜止不動且打
方向燈待左轉之狀態,在被告未減速行駛之狀態下,原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直接猛力追撞
,造成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車體嚴重毀損,後經雙方
合意選定交由訴外人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進行車輛維修,
維修金額為131,800元,然車輛維修完畢後,被告卻反悔
表示不願負擔車輛維修費用,顯然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生損
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替原告修理,而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廠是
原告指定,被告只同意估價,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被告
只願意賠5萬元。被告沒有錢,一個月只能支付3,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研判表、忠信汽車修護保養場收據、統一發票及修護
紀錄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不否
認其有過失,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AKU-7381自小客貨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而原告駕駛2220-YX自小客車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
),有行照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4年4月14日,已使用5年,是系爭車輛零件換新費
用為66,1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1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其餘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共計為65,700
元(計算式:131,800元-66,100元=65,700元),故原告
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72,310元(計算式:6,610元+
65,700元=72,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2.至於被告辯稱沒有錢,一個月只能支付3,000元等語,惟按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辯,尚難憑採,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