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林志隆
       郭信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陳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郭信村就被告林志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高
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一0二年楠專字第00一三七0號收件,
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柒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郭信村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志隆與被告 洪佳志 間就如附表所
示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8月6日所為
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被告洪佳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6日向
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8年專楠字第009150號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件審理中,撤回
被告洪佳志,追加郭信村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隆積欠原告244,490元,及其中218,82
9元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屢向被告林志隆催討,被告林志隆均置之不理,嗣
原告調閱被告林志隆之財產資料時,始悉被告林志隆因積欠
洪佳志150萬之借款(下稱系爭債權)而於98年8月6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1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與洪佳志,致原告拍賣系爭不動產無實益,嗣被告林志
隆已清償系爭債權,卻代理洪佳志將系爭抵押權以轉讓方式
登記於被告郭信村名下,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
因被告林志隆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即無所附麗而不存在
,原告為被告林志隆之債權人,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之利
益,且因被告林志隆怠於向被告郭信村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原告為保全被告林志隆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
2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林志隆因積欠洪佳志150萬元而於98年8月
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陸續以轉帳方式還款
,嗣因洪佳志為投資滷味店及清償其積欠銀行之借款需用資
金而請求被告林志隆清償系爭債權餘額70萬元,被告林志隆
遂經被告郭信村向訴外人陳明珍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陳明
珍之債權),而因陳明珍工作繁忙乃委託被告郭信村處理借
款擔保事宜,並同意將抵押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郭信村名下,
被告林志隆乃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郭信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陳明珍並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郭
信村,又因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9日遭訴外人即被告林志
隆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假
扣押而限制登記,經洪佳志及被告郭信村同意後,由被告林
志隆代理洪佳志及被告郭信村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至被告郭信
村名下,並將抵押權設定金額更正為70萬元,以擔保系爭陳
明珍之債權,是以,系爭抵押權現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陳明
珍之債權,而被告林志隆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債權,是原告訴
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志隆之債
權人,而被告間存在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消
滅而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因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
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自得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
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其對被告林志隆之債權。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一節,具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林志隆迄今尚積欠原告244,490元,及其中218,
829元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林志隆於98年8月6日因積欠洪佳志150萬元而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洪佳志,致原告拍賣系爭不
動產無實益,嗣被告林志隆已清償系爭債權,而代理洪佳志
及被告郭信村以抵押權移轉方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被
告郭信村名下,並將系爭抵押權之金額更改為70萬元等情,
有本院99年7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莊字第729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9年12月14日雄院高99司執莊字第132258號函、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6日高市楠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8年專楠字第009150號抵押權設定
登記資料、102年10月24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102年楠專字第001370號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10
2年11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頁至第
12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114頁至第122頁、第141頁至
第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㈢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不得與原擔保債權分離而
讓與第三人或成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
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
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
從屬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系爭債權,又
系爭債權業經被告林志隆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
而消滅,雖被告抗辯渠等間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惟囿於萬
泰銀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而無法辦理設定,遂經洪佳志
、被告郭信村之同意,以移轉系爭抵押權之方式辦理設定等
情,然依前揭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本不得脫離原擔保債
權而讓與或更易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則被告二人與洪佳志間
藉由移轉系爭抵押權於被告郭信村名下之方式以擔保系爭陳
明珍之債權因違反前揭規定而屬無效,併審酌萬泰銀行既已
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以保全其對被告林志隆之債權,其目的即
係限制或禁止被告林志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避免侵害其債權
,是縱陳明珍借款與被告林志隆70萬元及將抵押權借名於被
告郭信村名下乙情屬實,然陳明珍係於萬泰銀行為假扣押後
借款與被告林志隆,依債權平等原則,陳明珍即應與被告林
志隆之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其債權,自無優先其他債權人設
定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之理,則被告林志隆代理洪佳志與被
告郭信村將本應塗銷之系爭抵押權以移轉登記於被告郭信村
名下方式擔保系爭陳明珍債權,顯已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自非法所容許,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間
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
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顯有不利之影響,被告林志隆依系
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排除侵害即塗銷之,惟被告林志隆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
告基於被告林志隆之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志隆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
1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郭信村就被告林志隆所有系爭不
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郭信村應將系
爭抵押權塗銷,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美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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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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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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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2510│25/10000│
││││││
├──┼───┼─────────────┼─────────┼─────┤
│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層數:15層│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旗│總面積:30.32││
│││楠路126巷111號5樓,含共有│層次:5層││
│││部分:同段464建號,面積:│總面積:30.32││
│││7721.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附屬建物:││
│││:18/10000)│陽台: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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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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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載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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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志隆│郭信村│102年4月7日│102年8月30日│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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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102年5月1日│同上│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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