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張宏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現金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自93年3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循
環動用,借款依固定利率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1年6月4日止,現
金卡積欠148,32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