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郁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一六零六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北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6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55
7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
權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845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
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290元及利息,本
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1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25,2
90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範圍內扣押,並於103年1月
7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606
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執行債權之金額,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上
開債權本金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元(25,290×5%×3=3,79
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
數以3,8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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