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吳祐吉
被   告  蔡宇柔 (即 蔡志輝 之繼承人)
       蔡宇軒 (即蔡志輝之繼承人)
兼上開2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雲 (即蔡志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志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
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蔡志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下同)
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㈡、訴外人蔡志輝於民國(下同)80年3月2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
90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5,993元,其中包
含本金67,525元,未按期繳納。又蔡志輝於99年12月5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
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等則以:被繼承人蔡志輝已經死亡,渠等不清楚蔡志輝
是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渠等沒有繼承蔡志輝遺產,
不用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2年5月22日雲院通家悅決10
2家聲字第91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各1紙為據,應堪認
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蔡
志輝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蔡志輝積欠
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渠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其被繼承人蔡志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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