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奇聰呂妃喻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
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
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
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
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00000-00
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
年4月3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5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妃喻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7日以
買賣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中山字第165560
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請求主張
詐害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
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9,3
3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
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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