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裁判費貳
仟肆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㈠新臺幣(下同)24,8758.5%5年(民國92年6月19
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下同)=10,572元。
㈡24,8758.5%5年=10,572元。
二、㈠24,8758.5%5年=10,572元。
㈡24,8758.5%5年=10,572元。
三、㈠24,8758.125%5年=10,105元。
㈡24,8758.125%5年=10,105元。
四、㈠24,8758.125%5年=10,105元。
㈡24,8758.125%5年=10,105元。
五、㈠21,9808%5年=8,792元。
㈡21,9808%5年=8,792元。
六、㈠22,3578%5年=8,943元。
㈡22,3568%5年=8,942元。
七、㈠26,3707.65%5年=10,087元。
㈡26,3707.65%5年=10,087元。
八、㈠26,3707.65%5年=10,087元。
㈡26,3707.65%5年=10,087元。
以上合計158,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