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7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翼丞
       吳忠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依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
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25元範圍內之金額似未聲明不
服,是倘其僅針對137,625元部分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
判費2,160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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