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 曾聯億 被告 洪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以被告曾還款5萬元,而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言明被告車輛出售後即可還款,又於93年3月23日借款40萬元,仍稱車輛出售即還款,被告2次借款均出具同額本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屢經催討仍不還款,嗣於94年3月3日表示要先將1995年牌照號碼8H-5130之福特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讓渡給原告,並簽具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份為憑,詎被告嗣僅還款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迄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