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麒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麒驊於民國105年8月6日凌晨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店3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因其酒後與友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上址3樓走道處與友人發生拉扯,當時擔任錢櫃KTV店夜班副理之 劉憲樺 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3樓櫃檯前揮拳毆打劉憲樺之臉部,造成劉憲樺受有顏面挫傷及流鼻血之傷害。案經劉憲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妨害公務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憲樺告訴被告張麒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憲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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