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00號聲請人 許順風 關係人 許順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林招君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許順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招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招君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母林招君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指定伊妹 許明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林招君自97年6月罹患失智症,由長子即關係人許順治照顧期間,帳戶被許順治私自提領,存款遽減,除許順治每月償還林招君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老人津貼3,628元外,林招君別無其他收入,已不敷其每月約3萬元之安養費用,為籌措林招君之安養費用,為此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林招君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
1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許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許明珠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林招君之存款不豐,每月所需安養費用約3萬元,除老人津貼3,628元及關係人許順治按月償還4,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朝陽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調查筆錄),足見林招君每月固定收入,已然不足以支應其開銷。關係人許順治雖稱聲請人既然擔任監護人,即應負起照顧林招君之責,且林招君不願處分房地,聲請人此舉,違背其母之意,不應准許云云,惟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此與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兩事,關係人並不否認林招君之安養費為其存款支應,有調查筆錄足參,可見子女並未為其母分攤安養費。則以林招君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其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長此以往,勢必影響林招君受照護之品質,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母籌措安養費用,即屬可信。何況,兩造之妹許明珠亦同意處分系爭房地,有同意書為證,足認林招君之子女,多數贊同處分系爭房地,以籌措安養費用,俾維持林招君受專業機構照護之品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實無不利。因此,林招君已受監護宣告,有賴籌措安養費以受長期照護,處分系爭房地對其並無不利,則林招君縱使曾經表示不願處分房地,亦不足推論處分房地即對其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安養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林招君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招君照護所需費用。又關係人許順治以林招君不願處分房地為由,請求傳訊證人許明珠一節,核無傳訊必要,業如前述,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屏東縣○○市○○段00之00地│72.00│全部│││號土地│││├──┼─────────────┼────────┼────┤│2│屏東縣○○市○○段○○○○○號│175.68│全部│││建物(即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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