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 張金蓮
張來好 張金鳳 張金鈴 張蓮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莊家亨 律師追加原告 張金鑾
張國寳 張東富 被告 張國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鑾、張國寳、張東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張金蓮、曾張來好、張金鳳、張金鈴、張蓮臻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國權返還其建物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35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受不當得利,因上開土地為兩造及張金鑾、 張國寶 、張東富繼承自 張林 換之遺產,屬張林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業已將原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按該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內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意旨)送達未同為本件原告之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嗣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本院復於106年1月4日以中院麟民丁106年訴字第42號函請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於7日內表示是否願意同為原告,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均於106年1月6日收受上揭函,惟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迄今均未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張金鑾、張國寶、張東富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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