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欽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欽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欽賢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晚間6時至7時1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之雜貨店外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其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址雜貨店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員警攔停,因警疑其有飲酒情事,遂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在上址雜貨店前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余欽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