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親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6號聲請人 紀炳州
紀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甲○○分別係未成年人丙○○及丁○○之叔叔及姑姑,未成年人丙○○及丁○○之父親 紀金圳 於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及丁○○欲共同辦理被繼承人紀金圳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及丁○○有法律上利害衝突,需選定特別代理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丙○○及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及丁○○之叔叔、姑姑,被繼承人紀金圳之遺產為未成年人丙○○及丁○○繼承,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丙○○及丁○○於辦理被繼承人紀金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於法律上並無利害關係,不符前揭條文規定得為未成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