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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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BY一三七九一二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甲○○交大字第ABY一三七九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景文街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甲○○交大字第ABY一三七九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ABY一三七九一二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設置於停止線上方,於路口停車後並無法直接目視紅綠燈號誌,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所定,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三十公尺之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及同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等規定,且現場巷道狹窄車多,實無法注意上方紅綠燈號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為達此目的,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所傳達之警告、禁制及指示等資訊自須清楚、明確,方能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辨別依循,此亦為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就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方式予以詳細規定之立法目的。如交通標誌、標線及標誌之設置未符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致車輛駕駛人於正常行車過程中無法清楚識別以資依循時,即乏客觀之預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車輛駕駛人客觀上有違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要屬當然。復按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以柱立式設置,宜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乙○○固自承其確曾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系爭路口紅燈右轉,然查該路口之紅綠燈即行車管制號誌僅設置於近端停止線上方,並未於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之遠端左側加設燈面等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巷口照片二幀在卷可證,則於車輛駕駛人依正常車速接近路口時,顯難清楚得知當時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號為何,基於便利交通之考量,如要求駕駛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均須特別停車抬頭查看,顯亦不切實際,故縱使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客觀上確有闖紅燈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車管制號誌所欲傳達之禁制及指示訊息,既無法讓異議人於正常行車過程中清楚識別,缺乏客觀預見可能性,自難認異議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係因故意或過失致有本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遽予裁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未恰,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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