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零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分別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原
告乙○○○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女 游淑娟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為被告持刀砍殺刺穿右胸,造成游淑娟右心室破裂而致心包膜填塞死亡;被告殺人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
(二)損害賠償之計算:㈠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二十七元。
㈡殯葬費用: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㈢扶養費用:游淑娟死亡時,丙○○為五十九歲,依民國八十九年行政院主計
處平均餘命表男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又六個月,原告尚有餘命十三年六月。以八十九年度為例,七十歲前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後,每人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計,依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丙○○可受扶養金額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游淑娟死亡時,乙○○○為六十二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餘命表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又三個月,原告尚有餘命十六年三月。以八十九年度為例,七十歲前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後,每人每年為十一萬一千元計,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丙○○可受扶養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
㈣慰撫金:被告因細故對游淑娟遽下毒手,且手法兇殘,連續以酒瓶及刀子撞
擊、刺殺游淑娟十餘刀,其中三刀深及咽喉,致游淑娟脖子幾遭砍斷、死狀甚慘;原告目睹愛女遭凌虐之慘狀,悲痛之心,無法言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乙○○○各一百萬元精神慰輔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丙○○二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乙○○○賠償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清水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收據十紙、戶籍謄本、平均餘命表影本等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其殺死被害人游淑娟之事實已為自認,惟抗辯並無資力賠償,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因與游淑娟發生口角爭執,而持刀殺死被害人游淑娟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參照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萊爾富超商當班時段,因數度送酒至對面之檳榔攤並留下與友人飲酒,經游淑娟屢次叫回不聽,引起游淑娟不悅,嗣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甲○○返回店內後,遭游淑娟指責其上班時間與客人飲酒之不是,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起游淑娟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游淑娟身上砍殺、刺殺,及以啤酒瓶連續敲擊游淑娟頭部,直至游淑娟滿身是血倒在地上,全身抽慉始罷手,致游淑娟受有:(一)單面刃銳器類造成之傷勢:右胸刺創傷長一.五公分、深十二公分(此為致命傷)、左乳房刺創傷深約一公分、下唇刺創傷寬二公分及右下巴二公分、前頸偏右處割創傷三處,分別十六公分、十七公分、十七公分、右頸連續表淺割痕、右背部小刺創傷一公分。(二)小而尖的銳器造成皮膚群聚表淺小刺傷:下巴十六處、右面頰七處、額部十九處、左臉頰二處及左鼻側三處。(三)防禦傷:右手拇指刮傷併皮下出血于手背、右手肘部三條刮傷長六.五公分、左手腕小指銳器割創長三公分、左手拇、中及四指割痕、左手腕部有圓形小鈍傷二處,約一公分、左前臂外側銳器割創二處,四公分及一公分、左前臂刮傷三公分、左外臂十五×二公分皮下出血等傷害,其中單面刃銳器于右胸刺創造成右心室破裂,而心包膜填塞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期徒刑,該案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現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發送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游淑娟之父親,原告乙○○○為被害人游淑娟之母,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可採。是以,被告雖以其現在無力賠償,但此抗辯並無妨害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九十萬二千三百十七元、原告乙○○○請求被告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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