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亞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丁○○住雲林被告承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甲○○籍設臺
現住被告盛紡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戊○○住桃園被告 憶宏 企業有限公司
住臺北法定代理人丙○○籍設臺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盛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憶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四、被告承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四、被告盛紡有限公司負擔十三分之三,餘由被告憶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承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被告盛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憶宏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羽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康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原告
訂購衣架及尺寸夾,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其所訂購之衣架、尺寸夾,被告羽康公司迄今仍未支付積欠之貨款。
㈡被告承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
間,向原告訂購衣架及尺寸夾,價金為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依約交付其所訂購之物品後,被告承坤公司履經催討均拒不付款。
㈢被告盛紡有限公司(下稱盛紡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
告訂購衣架及尺寸夾,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盛紡公司尚積欠貨款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迭經催討無效。
㈣被告憶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宏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訂購衣架及尺
寸夾,總價金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依約交付其訂購之產品後,被告憶宏公司迄未給付買賣價金。
㈤爰依原告與被告羽康公司、承坤公司、盛紡公司、憶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原告與被告羽康公司間之對帳單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十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件。
㈡原告與被告承坤公司間之對帳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
㈢原告與被告盛紡公司間之對帳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六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
㈣原告與被告憶宏公司間之送貨單影本二件、確認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分別陸續向原告訂購衣架及尺寸夾,原告均已依約分別交付所訂購之產品,惟被告羽康公司、承坤公司、盛紡公司、憶宏公司積欠之貨款依序為四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被告羽康公司間對帳單影本四件、送貨單影本十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件、原告與被告承坤公司間之對帳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原告與被告盛紡公司間之對帳單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六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原告與被告憶宏公司間之送貨單影本二件、確認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羽康公司、盛紡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羽康公司給付原告四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被告承坤公司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被告盛紡公司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憶宏公司給付原告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羽康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承坤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被告盛紡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被告憶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程怡怡~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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