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四分,在國道三號二十五點五公里南處,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之違規,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甲○○則以:㈠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至大武崙交流道,此南北向路段各點,經伊用限速語音警示器將其所發出之警示語音錄製成光碟乙片;㈡舉發單位所採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能做到百分百精確否?有無每年檢定其廠牌、形式、年份、送檢及核發日期、採用起訖期間、檢定合格證書;㈢將雷達測速照相儀隱藏在路旁及護欄後方,於執行取締前未將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置於取締照相機前方,此種取締行為正確否;㈣舉發單位內部是否為了取締績效,隨意照至應有件數達到為止;㈤國道三號土城至大武崙交流道北上及南下任一路段,有三腳架雷達測速照相儀出沒地點伊非常清楚了解,且伊車上有安裝限速語音警示器,不可能在被舉發違規之路段有超速之事實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由案外人即異議人之妻 徐碧招 駕駛行經違規地點即限速九十公里路段之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點五公里處,其行車時速為一○三公里、超速行駛十三公里,業經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照相儀)攝得採證照片,並經查核該車輛車型、顏色、車輛失竊紀錄等資料與公路監理機關登載之資料相符後,依法逕行舉發,且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所採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每年均定期送經濟部標準局檢定,並經檢定合格發予檢定合格證書,方配發於舉發單位採證使用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公警國六(九)交訴字第○九二○○○一二四二號函各一件及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證。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確由其妻徐碧招駕駛行經違規地點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但異議人仍執前詞提出異議,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廖省群 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施測的,但通知單是 雷國強 製作的。‧‧‧該地限速(時速)九十公里,我先將雷達照相儀固定在護欄右邊,我們有設定速限九十,如果(時速)超過一○二(公里)就會自動拍照。我做這個工作已經五、六年了,我們分隊的這個工作都是我負責。」等語,並提出國道實施限速說明及各路段限速規定、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操作方式及檢驗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授權書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詳列異議人所有車輛之車速,並附上照片一幀,足見員警舉發當時確有可供憑信之具體數據、資料,惟異議人仍以舉發單位雷達測速儀能做到百分百精確否云云,否認超速事實,尚不足採。又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則本件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本應按設置於上述路段之限速標誌指示行駛,至於警示標誌「前有測速照相」僅在提醒駕駛人小心駕駛,確保行車安全,汽車駕駛人不得以無該警示標誌而脫免責任;況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至異議人辯稱:伊車有按裝限速語音警示器,並製光碟一片云云,然相較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檢定合格證書之雷達測速儀,異議人自行裝置限速語音警示器之精確性,即非無疑,異議人將自行裝置之限速語音警示器製作成光碟,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異議人既否認上開車輛駕駛人徐碧招有何超速違規之事實,而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則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車輛未遵守管制規定而超速行駛,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三千元,漏未裁罰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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