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擔任負責人之雄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鄉○○路往泰山方向行進,嗣行至同路二段十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側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甲○○因未注意禮讓而撞擊乙○○車輛,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前臂、左手擦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甲○○見肇事發生車禍,已致乙○○受傷,下車察看後竟稱乙○○又沒怎樣,伊是醫生,即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逸,經現場經過之 張馨云 目擊、告知警方後,查得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行,係以被告甲○○供詞、被害人乙○○供詞、證人張馨云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甲○○、被害人乙○○駕駛報照、行車執照、雄傑公司登記資料,又被告當時未有任何救護行為,其本人並非醫生,如何認定被害人沒有事,且被告並未等待警察到現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子是停止狀態,伊聽到有車子在後方滑倒的聲音就下車察看,見該機車騎士沒有事情,伊就離去,如果該騎士有要求伊留下來等警察來處理,伊就會留下來等,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並未立即離開車禍肇事現場,確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乙○○情形,並與其交談一節,業據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有下車查看我說我又沒怎樣,他是醫生,就又駕車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證人張馨云於警詢中證稱:「那位小姐倒地,那位先生有下車察看,但說那小姐不要緊就駕車離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確曾下車察看被害人乙○○情形,並在現場停留與被害人乙○○交談,而未立即逃逸。
(二)次查,證人張馨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司機有下車,有問她有無受傷,還說我是醫生,有沒有受傷我會知道,還說車牌抄下,然後司機就開車走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是被告甲○○下車後,確實有詢問被害人乙○○有無受傷,並向被害人乙○○表示將車牌抄下,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係主動要求被害人乙○○記下其車牌號碼,以利日後聯絡之用,倘若被告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意圖,豈會主動要求被害人將其車牌號碼抄下?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空,我不提出告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其自始至終均未陳稱有向被告提出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之要求,或送醫救治之要求,是被告辯稱:如果該騎士有要求伊留下來等警察來處理,伊就會留下來一節,應非無據。
(三)既然被告於事發後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詢問其傷勢,並向被害人表示將其車牌號碼抄下,倘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逃逸之犯意,其於肇事後理應迅速離開肇事現場,避免曝光於眾目睽睽之下,以逃避追查,焉有可能停留現場與被害人交談,置自身於他人目光注視下之理?又豈會要求被害人將車牌號碼抄下,而無從逃避警方追查?是被告辯稱並無肇事逃逸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駕車肇事逃逸之不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