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普通步槍罪嫌,提起公訴,係以下列方法為證:
㈠被告之自白。
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休士頓辦事處電報、美國法院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判決書暨中文翻譯本均影本各一份。
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一份。
三、惟本院查:㈠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雖同一行為在美國經判決確定,仍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偵查起訴,固屬有據。惟依前揭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曾於美國洛杉磯持有AR15型步槍五枝等語,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顯仍須進一步審究。
㈢檢察官固主要提出美國洛杉磯高等法院判決書暨中文翻譯本
均影本各一份為據,然該判決書對本院依法並無任何拘束力,況依該判決之中文翻譯本,其中並無任何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依據之論述,顯無從在本件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亦無法用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之類如查獲現場情形、槍枝鑑定報告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綜此堪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本院考量本案件於蒐集證據上因涉及美國,需一定之時日,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黃怡瑜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