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自印尼來
台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與原告家人之相處亦愉快,詎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以返回娘家過新年為由,一去不回,音訊全無,迄今仍未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屬婚姻效力問題,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
,夫妻感情融洽,惟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以返回娘家過新年為由,一去不回,迄今仍未返回同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譯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賴秀英 到庭證稱:其知兩造結婚之事,被告係印尼人,會說台語,過來臺灣居住有一段時間,其與原告之母係好友,經常找原告母親聊天,曾聽原告母親提起被告返回印尼過年,之後其未再見過被告,原告母親表示被告未再回來,其未見過兩造吵架等語;又被告自95年12月17日出境臺灣後,即無入境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90070號函檢附入出國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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