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五十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係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抄在提款卡背面)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並非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原審判決就此已詳為論述,並以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係涉及個人隱私事項,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要,被告所有之前揭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若真係遭竊或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況被告既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因而,被告所稱其所有設於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資料已失竊之辯詞,顯與常理有違,顯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請求法院輕判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復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再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不妥可言。綜此足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