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應補充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飲酒後,於97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自南投縣魚池鄉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駛至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廟旁繼續飲酒,嗣接續於當日晚間約9時許,又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證據部分:被告固坦承酒後駕駛,然矢口否認上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其雖有飲酒,但不影響其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云云。惟被告遭警查獲,其所測得之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已足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仍有駕駛能力云云,顯無可採。」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飲酒後,先後於97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自南投縣魚池鄉詳址不知之友人住處,駕駛上開機車,以及同日晚上9時許,又由南投縣埔里鎮基督教醫院附近之某廟旁處,駕駛前開機車上路,係同日晚間持續飲酒,而接續所為之駕駛行為,雖有前後2階段之酒後駕駛行為,然其各階段之酒後駕駛行為獨立性甚低,仍視之為接續犯,而包括以1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論擬。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其酒後仍有駕駛能力,且已因無照駕駛繳納新臺幣6000元之交通罰鍰,又以其自身及家人肢障及智障且經濟困難,請求從輕判決云云。然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減刑,而執行完畢,竟無悔改,又為本案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業已構成累犯,是以量刑自不宜從寬,至於其因無照駕駛繳納之交通罰鍰以及自身及家庭狀況等情,均不足以作為本案從輕量刑之緣由。因此,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