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
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經章 前往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明潭加油站加油時,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加油站員工 陳金玉 暫時離開之機會,在該加油站第一加油島,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嗣陳金玉清點現金時,發現短少4,800元,乃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1,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為可採。
㈡證人張經章、證人即明潭加油站員工 陳微仿 、陳金玉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模擬照片3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障
礙手冊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參,然關於本案竊取動機、過程及結果等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能明確陳述,復參以被告已將所竊4,800元花用至剩餘1,000元等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關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上揭前案
紀錄表),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件竊得4,800元,花用至剩餘1,000元,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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