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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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78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
樓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維勵科技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丙○○人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1月1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福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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