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7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詹順發律師被告乙○○
丁○○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應准許。至原告有關汽車貸款案件之陳述,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縱認屬訴之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仍應准許,不生起訴效力不及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71年7月5日起在原告之信用部任職,受原告委任辦理有關會員貸款事宜,被告丁○○及丙○○則為被告乙○○之保證人,保證被告乙○○於服務期間如有「虧短農會款物或不合法令之開支或虧損或貪污舞弊...」等情事時,保證人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於①77年6月10日②77年6月10日③78年1月28日④78年1月28日⑤78年1月28日⑥78年5月15日⑦78年5月15日⑧78年8月21日⑨78年10月11日①承辦訴外人 甯建華 之貸款案②承辦訴外人 陳四妹 之貸款案③承辦訴外人 李淑湘 之貸款案④審核訴外人 林清波 之貸款案⑤承辦訴外人 闕隆盛 之貸款案⑥審核闕隆盛之貸款案⑦審核闕隆盛之貸款案⑧審核訴外人 甯台花 之貸款案⑨審核闕隆盛之貸款案時,有下列項疏失⑴原證41之1至41之4部分:①被告乙○○未發覺甯建華係闕隆盛之貸款人頭、未對甯建華本人徵信、未對 邱憲章 本人對保。②被告乙○○未發覺本件借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③被告乙○○於77年6月10日未查證坐落桃園縣楊梅段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預定地,即評估土地單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65,000元。④被告乙○○於77年6月6日在調查意見上記載甯建華之財務狀況 尚佳 。⑵原證42之1至42之4部分:①被告乙○○未發覺陳四妹係闕隆盛之貸款人頭、未對陳四妹本人徵信、未對訴外人邱憲章本人對保。②被告乙○○未發覺本件借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③被告乙○○於77年6月10日未查證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預定地,即評估土地單價為每坪65,000元。
④被告乙○○於77年6月6日在調查意見上記載陳四妹之財務狀況尚佳。⑶原證43之1至43之5部分:①被告乙○○未發覺李淑湘係闕隆盛之貸款人頭、未對李淑湘本人徵信、未對邱憲章本人對保。②被告乙○○未發覺本件借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③被告乙○○使用 劉亮吟 之不實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④被告乙○○未取得李淑湘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⑤被告乙○○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⑥本件由訴外人 王博怡 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被告乙○○仍予辦理貸款。⑦李淑湘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被告乙○○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⑷原證44之1至44之5部分:①訴外人劉亮吟未發覺林清波係闕隆盛之貸款人頭。②劉亮吟未發覺本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③劉亮吟高估坐落桃園縣楊梅段74之104、43之4、43之27、43之26、74之153、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之10、43之4、43之
27、43之26、74之153、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坪150,000元。④劉亮吟未取得林清波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⑤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
⑥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⑦林清波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⑸原證45之1至45之5部分:①被告乙○○未對邱憲章本人對保。②被告乙○○使用劉亮吟之不實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③被告乙○○未取得闕隆盛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④被告乙○○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⑤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被告乙○○仍予辦理貸款。⑥邱憲章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被告乙○○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⑹原證47之1至47之
8部分:①劉亮吟僅取得連帶保證人甯台花之統一發票金額472,500元及闕隆盛之訂購單3,150,000元(只付訂金300,
000元),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③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④劉亮吟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 甯建軍 」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⑤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
⑺原證48之1至48之7部分:①劉亮吟僅取得連帶保證人甯台花之統一發票金額555,000元及闕隆盛之訂購單3,340,00
0元(只付訂金400,000元)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③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④劉亮吟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⑤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⑻原證49之1至49之4部分:①劉亮吟未發覺甯台花係闕隆盛之貸款人頭。②劉亮吟未發覺本件借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③劉亮吟未取得甯台花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④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⑤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⑥劉亮吟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⑦甯台花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⑼原證50之1至50之4部分:①訴外人 吳賢禎 未發覺本件借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②吳賢禎未取得闕隆盛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③吳賢禎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④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吳賢禎仍予辦理貸款。⑤吳賢禎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⑥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吳賢禎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⑦78年10月11日闕隆盛已遲延繳納另件貸款利息,被告 陳銘祥 仍予審核通過放款。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並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爰㈠本於民法第544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㈡本於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丁○○、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3,251,6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丙○○則以:㈠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核係由農會會務股負責,非被告乙○○任職之信用部負責。縱其中涉有不實,亦係會務股審核之問題,與被告乙○○承辦之信用部業務無關。又人頭貸款並非違反規定,只要會員同意即可。且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有人頭貸款,被告乙○○亦不負責對保,自無疏失。㈡陳四妹、甯建華、甯台花、訴外人 方國穀 、李淑湘、林清波、闕隆盛等7人,以邱憲章所有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原告辦理借款前後共計2,50
0萬元。被告乙○○於評估上開土地之價值時,曾向原告往來多年之建築商 宋寬信 查詢,且依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之鑑價報告,上開擔保品之價值為30,933,444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定拍賣底價亦有26,604,000元,被告乙○○並無超貸之情事。又上開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被告乙○○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原告內部作業慣例,審核借款人所提供之資料,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又道路預定地縱然價值較低,非不得作為擔保品。且原告理事長、常務理事、總幹事及石牌分部主任等,均曾至上開土地現場查看,經評估後,認定其價值遠超過申貸之金額,方同意核貸,被告乙○○並無過失。㈢「北投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貸放要點」僅係對貸放金額所為之限制,並未要求借款申請應附具統一發票,或以統一發票為唯一審核貸放金額之標準。再者,本件事實發生時,該要點尚在試行階段,未經原告理事會正式通過作為原告內部作業規章準則,僅供經辦人員參酌。況借款申請人借款既係為支付購車價款,在尚未付款前,根本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足證該要點窒礙難行。被告乙○○雖以汽車訂購單為申貸標準,惟均有核對當期之汽車購買指南等相關資料,並諮詢其他車商,以查核車價是否合理,復依據台北市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編印之「各廠牌型式汽車重置價值表」,以不超過該表所列8成為限准予貸放,嗣後車主付清車款取得統一發票時再補送存檔,並非任意核貸。又由訴外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王博怡專責辦理原告農會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係經原告人事評議會77年3月31日決議通過,並經台北市政府於77年4月14日備查在案,被告乙○○不負責對保,亦不負責辦理動產擔保設定,並無違法失職之處。㈣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及一般狀況究為「良好」、「尚佳」或其他可能之記載,於當時之貸款實務操作上並無一定客觀標準可資依循。有無記載借款人財務狀況調查結果,並不影響是否准予核貸。㈤被告乙○○為石牌分部專員,劉亮吟與 吳賢楨 為石牌分部業務承辦人員,被告乙○○與劉亮吟、吳賢楨間並無上、下屬之監督管理關係。被告乙○○至多僅有形式審核之責,並無實質審核之責。
劉亮吟與吳賢楨縱有疏失,亦不應歸責於被告乙○○。㈥被告乙○○均依原告內部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借款案件,並經理事長或總幹事在內之內部人員層層審核,始准予放貸。倘被告乙○○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原告其他經手貸款之人員自有義務於審核監督程序中提出,並為駁回申請之處置。原告內部負責監督、複審、審核貸款案之人員均為原告之使用人,如鈞院認被告乙○○經辦貸款案件有過失,原告之使用人未阻止放款,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亦係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㈦縱認被告乙○○辦理貸款案件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以⒈被告乙○○依正常程序徵信所計算之擔保放款總值。⒉被告乙○○未能正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使系爭借款人實際所獲得之貸款總額。二者之差額,作為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以催收款項放款明細所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作為損失。㈧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又被告乙○○給付勞務時,無可歸責之事由,並非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所受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亦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客體。㈧被告丙○○、丁○○得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且人事保證亦無成立連帶保證之餘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丙○○為被告乙○○出具「台北市北投區農會
員工保證書」予原告,其保證事項記載:「被保證人在北投區農會服務期內,如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虧短會款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農會金錢財物等事情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立即賠償所有損失,並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及按照本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特具保證書是實。」。
㈡兩造對下列文書記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⒈原證41之1至41之4(本院卷㈤第40至44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甯建華(改名 甯育清 )②申請金額:4,000,000元③借款期限:15年④借款用途:營業週轉⑤擔保品:不動產所有權⑥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⑦申請日期:77年6月10日⑵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77年6月10日②調查人:乙○○③專員:乙○○④主任: 謝延 在⑤企劃專員: 陳仁義 ⑥總幹事:甲○○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
32-1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65,000元⑧評估總額:15,650,050⑨放款率:90%⑩擔保放款總額:14,085,045⑪他項權利情形:空白⑫特記事項:本件據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築商宋寬信,據其聲稱其市價在65,000/每坪以上。
⑶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記載:
①增值稅總額:$528,258②備註:(14,000,000+528,258)÷240.77坪=60,340
(每坪實貸)⑷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尚佳一般狀況:尚佳調查員:乙○○入會日期:77年6月6日②審查意見:
乙○○:「擬本件屬商業區,無出租,估價詳如
調查表。請准貸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00000000」 謝延任 :「擬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正」「六、十」陳仁義:「擬如擬准貸肆佰萬元正」「六、十一」甲○○:「如擬(肆佰萬元正)」「六、十二」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 :洽悉「77.6.14」⑸擔保放款借據記載:
①借款人:甯建華②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③借款日期:77年6月25日④借款期間:自77年6月25日起至80年6月25日止⑤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整⑥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按貴會基本放款利率7.75%加碼
年息X%計付,但借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貴會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按照貴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數後於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⑦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 潘麗卿 專員:乙○○主任: 謝延在 企劃專員:陳仁義總幹事:甲○○⑧註記「本件於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八二號八十年二
月四日受償新台幣三四四二二六元」(按:註記錯誤)⑹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4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甯建華⑺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甯建華②核貸金額:4,000,000元③利率別:空白④初貸日:77/6/25⑤日期:79.4.19
餘額:4,000,000⑻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4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4,000,000元。
③受償:0元。
④未受償債權額:4,000,000元。
⒉原證42之1至42之4(本院卷㈤第45至50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陳四妹②申請金額:4,000,000元③借款期限:15年④借款用途:營業週轉⑤擔保品:不動產所有權⑥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⑦申請日期:77年6月10日⑵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77年6月10日②調查人:乙○○③專員:乙○○④主任:謝延在⑤企劃專員:陳仁義⑥總幹事:甲○○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
32-1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65,000元⑧評估總額:15,650,050⑨放款率:90%⑩擔保放款總額:14,085,045⑪他項權利情形:空白⑫特記事項:本件據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築商宋寬信,據其聲稱其市價在65,000/每坪以上。
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尚佳一般狀況:尚佳調查員:乙○○入會日期:77年6月6日②審查意見:
乙○○:「擬本件屬商業區,無出租,估價詳如謝延任:「擬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正」「六、十一」陳仁義:「擬如擬准貸肆佰萬元正」「六、十一」甲○○:「如擬(肆佰萬元正)」「六、十二」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洽悉「77.6.14」⑷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陳四妹②日期:77年6月25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潘麗卿對保時間:77.6.24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⑸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3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陳四妹⑹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陳四妹②核貸金額:4,000,000元③利率別:%④初貸日:77/6/25⑤日期:79.4.19
餘額:4,000,000⑺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3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4,000,000元。
③債權利息:自78.8.31至80.2.4按年利8.97%計算之④債權本息:4,513,133元。
⑤受償:344,226元。
⑥未受償債權額:4,168,907元。
⒊原證43之1至43之5(本院卷㈤第51至60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李淑湘②申請金額:3,000,000元③借款期限:36期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闕隆盛⑥擔保品:汽車(不動產)⑦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⑧申請日期:空白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SUNBIRD2000cc貳輛估計價格1,200,000②貸放折扣:70%③貸放金額:合計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乙○○主任:謝延任總幹事:甲○○⑤調查日期:空白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空白②調查人:劉亮吟③專員:乙○○④主任:謝延在⑤企劃專員:陳仁義⑥總幹事:甲○○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
-1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150,000元⑧評估總額:36,115,500⑨放款率:空白⑩⒑擔保放款總額:空白⑪他項權利情形:本件前已於本會設定$14,000,000⑫特記事項:本件經實地堪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⑷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記載:
①增值稅總額:$528,258②備註:(25,000,000+528,258)÷240.77坪=106,00
7(每坪實貸)⑸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空白一般狀況:空白調查員:空白②審查意見:
乙○○:「擬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設定)其謝延任:「擬准予貸借參佰萬元正」「元、廿八」陳仁義:「擬如擬准貸參佰萬元正」「元、廿八」甲○○:「如擬(參佰萬元正)」「元、廿八」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洽悉「78.1.28」⑹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李淑湘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⑺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邱憲章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⑻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6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李淑湘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李淑湘②核貸金額:3,000,000元③利率別:8.5%④初貸日:78/2/1⑤日期:79.7.6
餘額:2,266,833借方Ⅰ79/1/1(起息日)至79/7/5(止息日):94
Ⅱ79/1/7至79/7/5:9190⑽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6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2,162,670元。
③受償:0元。
④未受償債權額:2,162,670元。
⒋原證44之1至44之5(本院卷㈤第61至70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林清波②申請金額:4,000,000元③借款期限:36期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帳號闕隆盛⑥擔保品:汽車(不動產)⑦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⑧申請日期:空白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YLN321STD伍輛估計價格$323500②貸放折扣:80%③貸放金額:請准予貸借$4,000,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乙○○主任:謝延任總幹事:甲○○⑤調查日期:空白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空白②調查人:劉亮吟③專員:乙○○④主任:謝延在⑤企劃專員:陳仁義⑥總幹事:甲○○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
-1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150,000元⑧評估總額:36,115,500⑨放款率:空白⑩擔保放款總額:空白⑪他項權利情形:本件前已於本會設定$14,000,000⑫特記事項:本件經實地堪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⑷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記載:
①增值稅總額:$528,258②備註:(25,000,000+528,258)÷240.77坪=106,00
7(每坪實貸)⑸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尚佳一般狀況:尚佳調查員:劉亮吟②審查意見:
劉亮吟:「擬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設定)其乙○○:「擬如擬請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整」「0128謝延任:「擬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正」「元、廿八」陳仁義:「擬如擬准貸肆佰萬元正」「元、廿八」甲○○:「如擬(肆佰萬元正)」「元、廿八」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洽悉「78.1.28」⑹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林清波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⑺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邱憲章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⑻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5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林清波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林清波②核貸金額:4,000,000元③利率別:8.5%④初貸日:78/2/1⑤日期:79.7.6
借方:Ⅰ2,883,560餘額:3,022,445⑽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5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2,883,560③受償:0元。
④未受償債權額:2,883,560。
⒌原證45之1至45之5(本院卷㈤第71至79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闕隆盛②申請金額:4,000,000元③借款期限:36期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帳號闕隆盛⑥擔保品:汽車(不動產)⑦連帶保證人:邱憲章⑧申請日期:78年1月28日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YUELOONGSGL拾輛估計價格$430,000②貸放折扣:75%③貸放金額:合計4,000,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乙○○主任:謝延任總幹事:甲○○⑤調查日期:空白⑶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記載:
①調查日期:空白②調查人:劉亮吟③專員:乙○○④主任:謝延在⑤企劃專員:陳仁義⑥總幹事:甲○○⑦74-104、43-4、43-27、43-26、74-153、32-9、32
-12土地評估單價每坪150,000元⑧評估總額:36,115,500⑨放款率:空白⑩擔保放款總額:空白⑪他項權利情形:本件前已於本會設定$14,000,000⑫特記事項:本件經實地堪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⑷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空白一般狀況:空白調查員:空白②審查意見:
林祥銘 :「擬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設定)其謝延任:「擬准予貸借肆佰萬元正」「元、廿八」陳仁義:「擬如擬准貸肆佰萬元正」「元、廿八」甲○○:「如擬(肆佰萬元正)」「元、廿八」③復審意見:
何福連:洽悉「78.1.28」⑸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闕隆盛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⑹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邱憲章②日期:78年2月1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2.1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①第7順位抵押權②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③義務人:邱憲章④債務人:邱憲章、闕隆盛⑻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闕隆盛②核貸金額:4,000,000元③利率別:8.5%④初貸日:78/2/1⑤日期:79.7.8
借方:Ⅰ2,883,560餘額:3,022,445⑼桃園地院79年執字第3882號分配表記載:
①第7順位抵押權②債權原本:2,883,560③受償:0元。
④未受償債權額:2,883,560。
⒍原證47之1至47之8(本院卷㈤第92至106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闕隆盛②申請金額:2,400,000元③借款期限:2年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均晟貿易⑥擔保品:汽車(動產)⑦連帶保證人:甯台花⑧申請日期:空白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輛估計價格$1,140,000MITSUBISHIECLIPSE1800GS壹輛估計價格$1,090,000MITSUBISHIECLIPSE1800BS壹輛估計價格$920,000②貸放折扣:80%、80%、70%③貸放金額:合計2,428,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乙○○主任: 張禎祥 總幹事:甲○○⑤調查日期:空白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良好一般狀況:良好調查員:劉亮吟②審查意見:
劉亮吟:「擬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經查詢其乙○○:「擬如擬請准予貸借貳佰肆拾萬元整」張禎祥:「擬准予貸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謝延在:「擬准予貸借貳佰肆拾萬元正」甲○○:「如擬(貳佰肆拾萬元正)」③復審意見:空白⑷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甯建軍②日期:78年5月13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5.13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⑸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闕隆盛②日期:78年5月13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5.13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⑹本票記載:
①發票人: 甯台英 、甯台花、闕隆盛、甯建軍②發票日:78年5月13日③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13%按月計付,但貸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④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劉亮吟專員:乙○○主任:張禎祥企劃專員:代總幹事:甲○○⑺統一發票記載:
①營業人:鴻巍貿易有限公司②買受人:甯台花③品名、數量、單價:1989MITSUBISHIECLIPSE④日期:78年5月23日⑻訂購單記載:
①預約人:闕隆盛②受約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③預約日期:78年5月9日④訂金:300,000元⑤現金總價:3,150,000元⑥配備名稱、價格:2000IAT114萬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闕隆盛②核貸金額:2,400,000元③利率別:13%④初貸日:78/5/13⑤日期:79.6.1
借方:Ⅰ2,024,688餘額:2,184,071⒎原證48之1至48之7(本院卷㈤第107至117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闕隆盛②申請金額:2,300,000元③借款期限:2年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均晟貿易⑥擔保品:汽車(動產)
2000IATCD音響116萬、1800GSAT109X2=21
8萬合計334萬⑦連帶保證人:甯台花⑧申請日期:空白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MITSUBISHIECLIPSE20000IAT壹輛估計
價格$1,160,000MITSUBISHIECLIPSE1800GSAT貳輛估計價格$2,180,000②貸放折扣:70%③貸放金額:合計2,338,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乙○○主任:張禎祥總幹事:甲○○⑤調查日期:空白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良好一般狀況:良好調查員:劉亮吟②審查意見:
劉亮吟:「擬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經查詢其
支票住來正常無退補、止付等紀錄,估價詳如調查報告書。本件需辦理汽車動產設定。三、請准予依二年本利按月攤還貸借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乙○○:「擬如擬請准予貸借貳佰參拾萬元整」「
00000000」張禎祥:「擬准予貸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甲○○:「如擬(貳佰參拾萬元正)」③復審意見:空白⑷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甯建軍②日期:78年5月13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5.13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⑸約定書記載:
①立約定書人:闕隆盛②日期:78年5月13日③對保: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對保專用背書無對保時間:78.5.13對保地點:台北市○○區○○里○○鄰○○路○段46⑹本票記載:
①發票人:甯台英、甯台花、闕隆盛、甯建軍②發票日:78年5月15日③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13%按月計付,但貸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至於加碼年息同意由貴會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按照貴會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加碼數後於繳息日起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④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劉亮吟專員:乙○○主任:張禎祥企劃專員:謝延在總幹事:甲○○⑺統一發票記載:
①營業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②買受人:甯台花③品名、數量、單價:1990美國汽車MITSUBISHIECLIPSE④日期:78年5月15日⑻訂購單記載:
①預約人:闕隆盛②受約人:東風企業有限公司③預約日期:78年5月10日④訂金:400,000元⑤現金總價:3,340,000元⑥配備名稱、價格:2000IAT116萬CD唱盤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闕隆盛②核貸金額:2,300,000元③利率別:13%④初貸日:78/5/15⑤日期:79.6.1
借方:Ⅰ1,940,326餘額:2,091,668⒏原證49之1至49之4(本院卷㈤第118至123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甯台花②申請金額:1,200,000元③借款期限:3年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6闕隆盛⑥擔保品:汽車⑦連帶保證人:闕隆盛⑧申請日期:78.8.21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HONDASI1600CC貳輛估計價格$1,560,000②貸放折扣:80%③貸放金額:合計1,248,000④調查人:劉亮吟
專員:乙○○主任:張禎祥總幹事:甲○○⑤調查日期:空白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良好一般狀況:良好調查員:劉亮吟②審查意見:
劉亮吟:「擬本件屬汽車消費性貸款,經查詢其乙○○:「擬如擬請准予貸借壹佰貳拾萬元整」「張禎祥:「擬准予貸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 林正猛 :「擬如擬准貸壹佰貳拾萬元」甲○○:「如擬(壹佰貳拾萬元正)」③復審意見:空白⑷本票記載:
①發票人:甯台花、闕隆盛、甯建軍②發票日:78年8月21日③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15%按月計付,但貸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④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劉亮吟專員:乙○○主任:張禎祥企劃專員:林正猛總幹事:甲○○⑸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甯台花②核貸金額:1,200,000元③利率別:15%④初貸日:78/8/21⑤日期:79.6.29
借方:Ⅰ1,015,128餘額:1,103,114⒐原證50之1至50之4(本院卷㈤第124至129頁)部分:
⑴借款申請書記載:
①申請人:闕隆盛②申請金額:1,770,000元③借款期限:2年④借款用途:購買汽車⑤借款方式:彰銀忠孝分行22276均晟貿易⑥擔保品:汽車(動產)⑦連帶保證人:甯台花⑧申請日期:78年10月11日⑵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動產抵押標的物調查報告書(適用于機械設備及工具)記載:
①標的物名稱、規格或式樣、數量、單位:
自用小客車0菱艾克力TURBO2000CC壹輛估計價格$1,100,000TOYOTASUPRA3000CC壹輛估計價格$1,170,000②貸放折扣:80%③貸放金額:請准予貸借$1,770,000④調查人:吳賢禎
專員:乙○○主任:張禎祥總幹事:甲○○⑤調查日期:空白⑶簽核意見記載:
①調查意見:
財務狀況:良好一般狀況:良好調查員:吳賢禎②審查意見:
吳賢禎:「擬本件屬汽車貸款,經查詢其支票住乙○○:「擬如擬請准予貸借壹佰柒拾柒萬元整」張禎祥:「擬准予貸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正」林正猛:「擬如擬准貸壹佰柒拾柒萬元正」甲○○:「如擬(壹佰柒拾柒萬元正)」③復審意見:空白⑷本票記載:
①發票人:闕隆盛、甯台花、甯建軍②發票日:78年10月12日③金額: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正,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15%按月計付,但貸款存續期間如遇貴會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由貴會在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範圍內隨時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④科目:一般放款
經辦員:吳賢禎專員:乙○○主任:張禎祥企劃專員:林正猛總幹事:甲○○⑸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催收款項放款明細帳記載:
①戶名:闕隆盛②核貸金額:1,770,000元③利率別:15%④初貸日:78/10/12⑤日期:79.7.6
借方:Ⅰ1,566,768
):114,253Ⅲ79/2/12至79/7/5:9,467餘額:1,690,488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
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原證41之1至41之4部分:
⑴原告第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於78年2月23日決議:「
...⑵不動產擔保放款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總額訂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依行政院78.2.10台財78.字第三六三三號函修正)。⑶動產抵押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汽、機車、卡車、曳引機、耕耘機、聯合收穫機等各種農產器具分期付款攤還。)...」等情,有會議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0頁)。又「分散風險是授信之金科玉律。此係指非但不宜集中少數借款戶,並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或以聯保方式使風險集中,...」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纂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之九「放款實務」第4頁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㈢第110頁)。另第209頁所附「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重要規定」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2.12.18財二字第091231號函」亦明載:「主旨:據查報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尚多違規及應行注意改進事項,除分行外,請轉飭知照。說明:...二、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見本院卷㈢第123頁)。被告乙○○應知上開規定,其於承辦放款業務,自應注意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以分散風險。此與會員資格係由會務股審核無涉。經查,被告乙○○於77年6月10日同時簽辦①方國穀(原證40之1至40之6,見本院卷㈤第28至39頁)②甯台花(原證46之1至46之5,見本院卷㈤第81至91頁)③甯建華(原證41之1至41之4)④陳四妹(原證42之1至4)⑤甯台花(原證51之1至51之3,見本院卷㈤第130至134頁)等5件貸款案件,各簽擬准予貸借①200萬元②30
0萬元③400萬元④400萬元⑤100萬元。其每筆放款額度雖未超過規定之1,000萬元,惟該5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皆為邱憲章,所提供之擔保品同為邱憲章所有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並分別為原告設定第1至第4順位之抵押權。被告乙○○承辦該等不尋常之貸款案,自應提高警覺,特別注意徵信,以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惟質之證人甯建華(即甯育清)證稱:伊不識邱憲章,亦未向北投農會借款,北投農會未曾向伊徵信,伊未繳過貸款利息,亦未取得貸款400萬元,亦不知貸款之流向,闕隆盛係伊姊夫(按:甯台花係甯建華之姊,闕隆盛係甯台花之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又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邱憲章係闕隆盛之友人,邱憲章經商失敗時曾受闕隆盛幫助乙節,復據闕隆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7頁)。本件姑不論上開借款人是否闕隆盛之人頭,被告乙○○竟未對甯建華本人徵信,遑論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被告乙○○承辦本件貸款有重大疏失。
⑵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
之9、32之12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建」,惟系爭43之
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明載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預定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第85頁),被告乙○○苟曾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斷無不知之理。又系爭74之104、43之4、
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40.77坪,其中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面積計107.99坪,約佔總面積之45%,影響上開土地之價格甚鉅。詎被告乙○○於77年6月10日估價時竟未註記上開2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且將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與其他各筆土地同估為每坪65,000元,自有重大疏失。又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79年5月7日公告徵收,所得補償費僅2,938,153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字第3882號卷第63頁),其餘各筆土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0年1月29日僅以6,450,000元拍定,而系爭房屋亦僅以80,000元拍定(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79年度民執字第3882號卷第31頁),益徵被告乙○○確有高估土地價格之情形。至財團法人中華企業鑑定委員會、證人宋寬信同未考慮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係「道路預定地」之重要因素,而為不正確之估價,被告乙○○執以抗辯其估價並無不實云云,自不足採。本件被告乙○○縱因缺乏背信之故意,未能成立刑法背信罪,仍難辭其估價不實之責。
⑶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未對甯建華本人徵信,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且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當高估土地價格,其承辦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⑷原告因被告乙○○之放款疏失,所設定之第4順位抵押
權全未受償,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本院卷㈦第302頁)。被告乙○○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4,000,000元及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原證42之1至42之4部分:
⑴被告乙○○應注意而未注意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
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不當高估土地價格,其承辦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為不完全給付,有如上述。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⑵原告因被告乙○○之放款疏失,所設定之第3順位抵押
權僅獲償344,226元,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本院卷㈦第302頁)。被告乙○○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4,000,000元及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原證43之1至43之5部分:
⑴被告乙○○於78年1月28日同時①簽辦李淑湘(原證43
之1至43之5)②審核通過林清波(劉亮吟簽辦,原證44之1至44之5)③簽辦闕隆盛等3件貸款案件,各簽擬准予貸借①300萬元②400萬元③400萬元。其每筆放款額度雖未超過規定之1,000萬元,惟該3件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皆為邱憲章,所提供之擔保品同為邱憲章所有系爭74之10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並分別為原告設定第6、第5、第
7順位之抵押權。且①、②之借款申請書之借款方式記載:「彰銀忠孝分行22276-6闕隆盛」,被告乙○○自應特別注意有否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之情形。惟質之證人闕隆盛證稱: 李淑相 、林清波與伊有合夥契約,因農會要求會員才可貸款,所以才用他們名義去貸款,錢是用在隆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邱憲章係伊友人,邱憲章經商失敗時曾受伊幫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第68頁)。本件姑不論李淑相、林清波是否為闕隆盛之人頭,被告乙○○承辦或審核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被告乙○○承辦或審核放款,自有疏失。
⑵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
之9、32之12地號土地之地目固為「建」,惟系爭43之
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明載編定使用種類為「道路預定地」。又系爭74之104、43之4、43之26、43之27、74之59、32之9、32之1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40.77坪,其中系爭43之26、74之153地號土地之面積計107.99坪,約佔總面積之45%,影響上開土地之價格甚鉅。劉亮吟估價時竟未註記上開2筆土地為「道路預定地」,且質之證人宋寬信明白證稱:乙○○曾問伊在楊梅某一地段行情,伊有請陳姓代書代為查詢,伊告訴乙○○價格大概是5、6萬元,同1條街如果地點差一點約4、5萬元。伊不認識劉亮吟,劉亮吟沒有問伊,只有乙○○問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頁)。詎劉亮吟竟於調查日期空白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虛偽填載:「本件經實地勘查並探問與本會往來多年之建築商宋寬信證實該地段市價$150,000/坪以上,總價在$36,000,000以上。」等字樣,無端將被告乙○○原來每坪65,000元之估價提高至每坪150,000元。若謂劉亮吟提高估價非為配合第5至第7之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孰能置信。被告乙○○使用或審核上開估價報告,顯有重大疏失。
⑶「台北市北投區農會辦理汽車購買人分期付款實施要點
」明白記載:「㈠由借款人所購汽車辦妥第一順位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予本會,並辦妥以本會為優先受益人之汽車全險,及簽發每月應攤還本金金額而未指定受款人之還款票據,待經本會認可以之保證人二人背書後,交予本會按期提示直接沖回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4頁)。是借款人辦妥第1順位汽車動產擔保抵押權乃辦理汽車貸款之最重要事項。本件縱認①被告乙○○未取得李淑湘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被告乙○○仍予辦理貸款。③李淑湘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被告乙○○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被告乙○○並無疏失。惟被告乙○○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即有重大疏失。
⑷被告乙○○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又
使用不實之估價報告,更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其承辦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⑸原告因被告乙○○之放款疏失,所設定之第6順位抵押
權全未獲償,復無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以資求償,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本院卷㈦第302頁)。被告乙○○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162,670元、75,381元及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⒋原證44之1至44之5部分:
⑴被告乙○○審核劉亮吟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
中予闕隆盛使用,被告乙○○審核放款有所疏失,有如上述。
⑵被告乙○○審核劉亮吟上開估價報告,有重大疏失,有如上述。
⑶本件係汽車貸款,縱認①劉亮吟未取得林清波之統一發
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③林清波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被告乙○○之審核,並無疏失。惟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被告乙○○之審核即有疏失。
⑷被告乙○○審核劉亮吟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
予闕隆盛使用,又不當審核上開估價報告,且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被告乙○○竟予審核通過,其承辦放款之審核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44條、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⑸原告因被告乙○○審核放款之疏失,所設定之第5順位
抵押權全未獲償,復無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以資求償,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本院卷㈦第302頁)。被告乙○○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883,560元、88,331元及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⒌原證45之1至45之5部分:
⑴被告乙○○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被告乙○○之放款有所疏失,有如上述。
⑵被告乙○○使用劉亮吟上開估價報告,有重大疏失,有如上述。
⑶本件係汽車貸款,縱認①被告乙○○未取得闕隆盛之統
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被告乙○○仍予辦理貸款。③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被告乙○○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被告乙○○並無疏失。惟被告乙○○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即有重大疏失。
⑷被告乙○○放款時未注意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予闕隆盛使
用,又使用不實之估價報告,且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被告乙○○承辦放款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⑸原告因被告乙○○放款之疏失,所設定之第7順位抵押
權全未獲償,復無汽車動產抵押設定以資求償,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本院卷㈦第302頁)。被告乙○○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883,560元、88,331元及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⒍原證47之1至47之8部分:
⑴本件縱認①劉亮吟僅取得連帶保證人甯台花之統一發票
金額472,500元及闕隆盛之訂購單3,150,000元(只付訂金300,000元),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③劉亮吟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④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被告乙○○之審核,並無疏失。惟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被告乙○○之審核即有疏失。
⑵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致該貸款案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供作擔保,被告乙○○竟予審核通過,其承辦放款之審核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⑶原告因被告乙○○審核放款之疏失,致無任何動產或不
動產供作擔保,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本院卷㈦第30
2頁)。被告乙○○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24,688元、159,383元及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⒎原證48之1至48之7部分:
⑴本件縱認①劉亮吟僅取得連帶保證人甯台花之統一發票
金額555,000元及闕隆盛之訂購單3,340,000元(只付訂金400,000元)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②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③劉亮吟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④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被告乙○○之審核,並無疏失。惟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被告乙○○之審核即有疏失。
⑵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致該貸款案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供作擔保,被告乙○○竟予審核通過,其承辦放款之審核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⑶原告因被告乙○○審核放款之疏失,致無任何動產或不
動產供作擔保,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本院卷㈦第30
3頁)。被告乙○○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1,940,326元、151,342元及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⒏原證49之1至49之4部分:
⑴質之證人闕隆盛證稱:甯台花與伊有合夥契約,因農會
要求會員才可貸款,所以才用他們名義去貸款,錢是用在隆達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邱憲章係伊友人,邱憲章經商失敗時曾受伊幫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第68頁)。本件縱認①劉亮吟未發覺本件借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予闕隆盛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②劉亮吟未取得甯台花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③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劉亮吟仍予辦理貸款。④劉亮吟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⑤甯台花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劉亮吟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被告乙○○之審核,並無疏失。惟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被告乙○○之審核即有疏失。
⑵劉亮吟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致該貸款案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供作擔保,被告乙○○竟予審核通過,其承辦放款之審核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⑶原告因被告乙○○審核放款之疏失,致無任何動產或不
動產供作擔保,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本院卷㈦第30
3頁)。被告乙○○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1,015,128元、87,986元及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⒐原證50之1至50之4部分:
⑴本件縱認①吳賢禎未發覺本件借款有分散貸款,集中予
闕隆盛使用,以迴避貸款限額之情形。②吳賢禎未取得闕隆盛之統一發票即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③本件由王博怡對保,王博怡未實際辦理對保,吳賢禎仍予辦理貸款。④吳賢禎經辦之本票上連帶保證人「甯建軍」之簽名及印文,係由他人偽簽、偽蓋。⑤闕隆盛貸款之車輛超過1輛,吳賢禎仍予辦理消費性汽車貸款。⑦78年10月11日闕隆盛已遲延繳納另件貸款利息。被告乙○○仍予審核通過,並無疏失。惟吳賢禎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被告乙○○之審核即有疏失。
⑵吳賢禎未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設定,致該貸款案無任何動
產或不動產供作擔保,被告乙○○竟予審核通過,其承辦放款之審核業務有重大疏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勞動契約,自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害,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⑶原告因被告乙○○審核放款之疏失,致無任何動產或不
動產以為擔保,形成呆帳(呆帳金額詳見本院卷㈦第30
3頁)。被告乙○○之疏失與原告所受呆帳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呆帳額及利息、違約金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1,566,768元、123,720元及附表二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原告本於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員工保證書,請求被告丁○○、
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
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
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3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3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民法第
756之2條第1項有關「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於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已告確定之情形,亦不應因該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保證人溯及的取得抗辯權。
⒉被告丁○○、丙○○為被告乙○○出具「台北市北投區農
會員工保證書」予原告,其保證事項記載:「被保證人在北投區農會服務期內,如有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虧短會款物或不合法令規定之開支與虧損或貪污舞弊或被解職(停職)交代不清或侵佔農會金錢財物等事情時,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立即賠償所有損失,並拋棄先訴抗辯及檢索權及按照本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特具保證書是實。」之事實,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77年、78年間為不完全給付,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告丁○○、丙○○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已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原告本於上開員工保證書,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丁○○、丙○○主張民法第756條之
2第1項規定之抗辯權,為無理由。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應為自己之重大疏失行為負責,自無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可言。惟被告丁○○、丙○○係被告乙○○之職務保證人,而原告審核貸款之人員除被告乙○○外尚有主任、企劃專員、總幹事等人,該等人員與被告乙○○同有疏失,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自負1/2責任。據此計算,被告丁○○、丙○○僅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1,625,8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及上開員工保
證書,訴請⒈被告乙○○、丁○○、丙○○連帶給付11,625,8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乙○○再給付原告11,625,81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附表一:
原證41之1至41之4部分:
本金:2,000,000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
㈠自79年10月13日起至79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
㈡自79年10月16日起至80年1月7日止:按年息13.5%計算。
㈢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3%計算。
㈣自80年3月19日起至80年9月24日止:按年息12.5%計算。
㈤自80年9月25日起至80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11.9%計算。
㈥自80年11月23日起至81年1月13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
㈦自81年1月14日起至82年9月20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
㈧自82年9月21日起至83年1月12日止:按年息10.1%計算。
㈨自83年1月13日起至83年4月12日止:按年息11%計算。
㈩自83年4月13日起至83年6月6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
自83年6月7日起至84年1月9日止:按年息9.5%計算。
自84年1月10日起至84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0%計算。
自84年7月11日起至8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自84年8月22日起至85年5月26日止:按年息8.8%計算。
自85年5月27日起至85年8月14日止:按年息9.35%計算。
自85年8月15日起至85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9.5%計算。
自85年10月23日起至86年8月10日止:按年息9.25%計算。
自86年8月11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按年息9%計算。
自87年2月9日起至87年10月7日止:按年息8.8%計算。
自87年10月8日起至87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8.75%計算。
自87年10月27日起至87年11月5日止:按年息8.7%計算。
自87年11月6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8.6%計算。
自87年11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8.5%計算。
自87年12月14日起至88年2月23日止:按年息8.4%計算。
自88年2月24日起至89年3月30日止:按年息8.25%計算。
自89年3月3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按年息8%計算。
自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0月2日止:按年息7.95%計算。
自89年10月3日起至90年3月13日止:按年息7.9%計算。
自90年3月14日起至90年5月2日止:按年息7.7%計算。
自90年5月3日起至90年5月24日止:按年息7.65%計算。
自90年5月25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7.55%計算。
自90年7月18日起至90年8月23日止:按年息7.5%計算。
自90年8月24日起至90年9月23日止:按年息7.35%計算。
自90年9月24日起至90年10月4日止:按年息7.2%計算。
自90年10月5日起至90年11月8日止:按年息7.05%計算。
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按年息7%計算。
自91年1月2日起至91年4月11日止:按年息6.9%計算。
自91年4月12日起至91年7月1日止:按年息6.7%計算。
自91年7月2日起至91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6.6%計算。
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月26日止:按年息6.45%計算。
自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按年息6.2%計算。
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按年息5.75%計算。
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85%計算。
自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3.009%計算。
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
㈠自78年8月3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按年息0.775%計算。
㈡79年3月1日:按年息1.7%計算。
㈢自79年3月2日起至79年5月7日止:按年息2.4%計算。
㈣自79年5月8日起至79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2.55%計算。
㈤自79年10月16日起至80年1月7日止:按年息2.7%計算。
㈥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3月18日止:按年息2.6%計算。
㈦自80年3月19日起至80年9月24日止:按年息2.5%計算。
㈧自80年9月25日起至80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2.38%計算。
㈨自80年11月23日起至81年1月13日止:按年息2.05%計算。
㈩自81年1月14日起至82年9月20日止:按年息2.25%計算。
自82年9月21日起至83年1月12日止:按年息2.02%計算。
自83年1月13日起至83年4月12日止:按年息2.2%計算。
自83年4月13日起至83年6月6日止:按年息2.15%計算。
自83年6月7日起至84年1月9日止:按年息1.9%計算。
自84年1月10日起至84年7月10日止:按年息2%計算。
自84年7月11日起至8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95%計算。
自84年8月22日起至85年5月26日止:按年息1.76%計算。
自85年5月27日起至85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87%計算。
自85年8月15日起至85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9%計算。
自85年10月23日起至86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85%計算。
自86年8月11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按年息1.8%計算。
自87年2月9日起至87年10月7日止:按年息1.76%計算。
自87年10月8日起至87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1.75%計算。
自87年10月27日起至87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74%計算。
自87年11月6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87年11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1.7%計算。
自87年12月14日起至88年2月23日止:按年息1.68%計算。
自88年2月24日起至89年3月30日止:按年息1.65%計算。
自89年3月3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59%計算。
自89年10月3日起至90年3月13日止:按年息1.58%計算。
自90年3月14日起至90年5月2日止:按年息1.54%計算。
自90年5月3日起至90年5月24日止:按年息1.53%計算。
自90年5月25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51%計算。
自90年7月18日起至90年8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90年8月24日起至90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47%計算。
自90年9月24日起至90年10月4日止:按年息1.44%計算。
自90年10月5日起至90年11月8日止:按年息1.41%計算。
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按年息1.4%計算。
自91年1月2日起至91年4月11日止:按年息1.38%計算。
自91年4月12日起至91年7月1日止:按年息1.34%計算。
自91年7月2日起至91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1.32%計算。
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月26日止:按年息1.29%計算。
自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24%計算。
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按年息1.15%計算。
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年息1.17%計算。
自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0.6018%計算。
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2%計算。
原證42之1至42之4部分:
本金:2,000,000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期間及利率算同。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同。
原證43之1至43之5部分:
本金:1,081,355元。
抵充後之餘額:37915.5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期間及利率同。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7月6日起至79年10月15日止:
按年息2.55%計算。其餘期間及利率同之㈤至。
原證44之1至44之5部分:
本金1,441,780元。
抵充後之餘額:44165.5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期間及利率同。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同。
原證45之1至45之5部分:
本金:1,441,780元。
抵充後之餘額:44165.5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期間及利率計同。
以末金計算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同。
原證47之1至47之8部分:
本金:1,012,344元。
抵充後之餘額:79691.5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自7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計算。原證48之1至48之7部分:
本金:970,163元。
抵充後之餘額:75,671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自7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計算。原證49之1至49之4部分:
本金:507,564元。
抵充後之餘額:43,993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自7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計算。原證50之1至50之4部分:
本金:783,384元。
抵充後之餘額:61,860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自7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計算。附表二:
原證41之1至41之4部分:
本金:4,000,000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
㈠自79年10月13日起至79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
㈡自79年10月16日起至80年1月7日止:按年息13.5%計算。
㈢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3%計算。
㈣自80年3月19日起至80年9月24日止:按年息12.5%計算。
㈤自80年9月25日起至80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11.9%計算。
㈥自80年11月23日起至81年1月13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
㈦自81年1月14日起至82年9月20日止:按年息11.15%計算。
㈧自82年9月21日起至83年1月12日止:按年息10.1%計算。
㈨自83年1月13日起至83年4月12日止:按年息11%計算。
㈩自83年4月13日起至83年6月6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
自83年6月7日起至84年1月9日止:按年息9.5%計算。
自84年1月10日起至84年7月10日止:按年息10%計算。
自84年7月11日起至8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9.75%計算。
自84年8月22日起至85年5月26日止:按年息8.8%計算。
自85年5月27日起至85年8月14日止:按年息9.35%計算。
自85年8月15日起至85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9.5%計算。
自85年10月23日起至86年8月10日止:按年息9.25%計算。
自86年8月11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按年息9%計算。
自87年2月9日起至87年10月7日止:按年息8.8%計算。
自87年10月8日起至87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8.75%計算。
自87年10月27日起至87年11月5日止:按年息8.7%計算。
自87年11月6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8.6%計算。
自87年11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8.5%計算。
自87年12月14日起至88年2月23日止:按年息8.4%計算。
自88年2月24日起至89年3月30日止:按年息8.25%計算。
自89年3月3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按年息8%計算。
自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0月2日止:按年息7.95%計算。
自89年10月3日起至90年3月13日止:按年息7.9%計算。
自90年3月14日起至90年5月2日止:按年息7.7%計算。
自90年5月3日起至90年5月24日止:按年息7.65%計算。
自90年5月25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7.55%計算。
自90年7月18日起至90年8月23日止:按年息7.5%計算。
自90年8月24日起至90年9月23日止:按年息7.35%計算。
自90年9月24日起至90年10月4日止:按年息7.2%計算。
自90年10月5日起至90年11月8日止:按年息7.05%計算。
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按年息7%計算。
自91年1月2日起至91年4月11日止:按年息6.9%計算。
自91年4月12日起至91年7月1日止:按年息6.7%計算。
自91年7月2日起至91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6.6%計算。
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月26日止:按年息6.45%計算。
自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按年息6.2%計算。
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按年息5.75%計算。
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年息5.85%計算。
自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3.009%計算。
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
㈠自78年8月31日起至79年2月28日止:按年息0.775%計算。
㈡79年3月1日:按年息1.7%計算。
㈢自79年3月2日起至79年5月7日止:按年息2.4%計算。
㈣自79年5月8日起至79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2.55%計算。
㈤自79年10月16日起至80年1月7日止:按年息2.7%計算。
㈥自80年1月8日起至80年3月18日止:按年息2.6%計算。
㈦自80年3月19日起至80年9月24日止:按年息2.5%計算。
㈧自80年9月25日起至80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2.38%計算。
㈨自80年11月23日起至81年1月13日止:按年息2.05%計算。
㈩自81年1月14日起至82年9月20日止:按年息2.25%計算。
自82年9月21日起至83年1月12日止:按年息2.02%計算。
自83年1月13日起至83年4月12日止:按年息2.2%計算。
自83年4月13日起至83年6月6日止:按年息2.15%計算。
自83年6月7日起至84年1月9日止:按年息1.9%計算。
自84年1月10日起至84年7月10日止:按年息2%計算。
自84年7月11日起至84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95%計算。
自84年8月22日起至85年5月26日止:按年息1.76%計算。
自85年5月27日起至85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87%計算。
自85年8月15日起至85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9%計算。
自85年10月23日起至86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85%計算。
自86年8月11日起至87年2月8日止:按年息1.8%計算。
自87年2月9日起至87年10月7日止:按年息1.76%計算。
自87年10月8日起至87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1.75%計算。
自87年10月27日起至87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74%計算。
自87年11月6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87年11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1.7%計算。
自87年12月14日起至88年2月23日止:按年息1.68%計算。
自88年2月24日起至89年3月30日止:按年息1.65%計算。
自89年3月3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89年8月1日起至89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59%計算。
自89年10月3日起至90年3月13日止:按年息1.58%計算。
自90年3月14日起至90年5月2日止:按年息1.54%計算。
自90年5月3日起至90年5月24日止:按年息1.53%計算。
自90年5月25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1.51%計算。
自90年7月18日起至90年8月23日止:按年息1.5%計算。
自90年8月24日起至90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47%計算。
自90年9月24日起至90年10月4日止:按年息1.44%計算。
自90年10月5日起至90年11月8日止:按年息1.41%計算。
自90年11月9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按年息1.4%計算。
自91年1月2日起至91年4月11日止:按年息1.38%計算。
自91年4月12日起至91年7月1日止:按年息1.34%計算。
自91年7月2日起至91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1.32%計算。
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月26日止:按年息1.29%計算。
自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24%計算。
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月17日止:按年息1.15%計算。
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按年息1.17%計算。
自94年10月7日起至94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0.6018%計算。
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2%計算。
原證42之1至42之4部分:
本金:4,000,000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期間及利率算同。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同。
原證43之1至43之5部分:
本金:2,162,670元。
抵充後之餘額:75,831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期間及利率同。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7月6日起至79年10月15日止:
按年息2.55%計算。其餘期間及利率同之㈤至。
原證44之1至44之5部分:
本金2,883,560元。
抵充後之餘額:88,331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期間及利率同。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同。
原證45之1至45之5部分:
本金:2,883,560元。
抵充後之餘額:88,331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期間及利率計同。
以末金計算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同。
原證47之1至47之8部分:
本金:2,024,688元。
抵充後之餘額:159,383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自7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計算。原證48之1至48之7部分:
本金:1,940,326元。
抵充後之餘額:151,342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自7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計算。原證49之1至49之4部分:
本金:1,015,128元。
抵充後之餘額:87,986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自7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計算。原證50之1至50之4部分:
本金:1,566,768元。
抵充後之餘額:123,720元。
以本金計算之利息:自7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
以本金計算之違約金:自7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