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李世偉 即大禾康藥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DA四六八九二)及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DY○二九三二),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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