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第19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傷行人後逃逸,惡性重大,本應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卷第19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雖有犯罪前科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