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至2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駁回其就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上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民國91年5月29日獲假釋,現仍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應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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