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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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AEW621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月15日20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直行,欲左轉虎林街口,惟因八德路旁有捷運施工,且八德路與虎林街口待轉區被違規停車之車輛所佔據,致其無足夠且安全之空間進行兩段式左轉云云,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於97年1月15日20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駛至台北市○○路與虎林街口,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
2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02734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621785)、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營裁字裁80-AEW621785)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騎乘機車於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即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拍攝八德路、虎林街口待
轉區照片資為佐證,惟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異議人所拍攝照片中,待轉區停車格在更前面的位置【並當庭標識於現場照片】,因拖吊車執行舉發之項目不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情形,故不能拖吊待轉區停車格內停放之機車,我查獲異議人當時,待轉區確實有停放機車,惟尚未停滿機車,仍可待轉;且由於待轉區僅1公尺半,車流量大時,待轉區停車格無法容納全部的機車,則機車騎士縱未在待轉區停車格內停車待轉,我們不會逕行舉發。因沒有待轉的話,跟八德路四段西往東方向汽車爭道將更危險等語等語,衡酌異議人繪製待轉區停車格位置在斑馬線上,與事理不符,而員警甲○○當庭所繪製停車格之位置與目前交通現狀與法規均無相違之處,證人甲○○前揭證述自堪採信,異議人於待轉區停車格內尚有停等空間之情形下,猶逕行左轉虎林街口一情,已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復辯稱,我當時有在八德路上面停等,等虎林街方
向綠燈時,我才彎過去云云,惟依證人甲○○所述,警方對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舉發上,並不會針對未在停車格內停等之機車騎士逕行舉發,已如前述;又警員甲○○執行路檢當時係站在虎林街5巷口,即待轉區之對面,對於兩段式左轉之機車騎士,是否於停等區內待轉,並無法作精確之判斷,是異議人並無僅因未於待轉區停車格內待轉即遭警舉發之可能。況異議人一再辯稱,其於八德路、虎林街口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係因待轉區停車格遭違規停放之機車停滿,並無「足夠且安全」之停等空間,則考量待轉機車於停車格內停等、待轉,原則上均較在路口他處停等更為安全,異議人主觀上認定該路口已無足夠且安全之停等空間,自更無在停車格外停等待轉之可能,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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