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383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工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74號、94年度訴字第4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罪刑,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餘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及保護管束,而須執行殘刑6月又25日,然因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遂認無殘刑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口之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為工具,竊取「伸格建築機具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0公尺,得手置於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工鉗1支及電纜線約30公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伸格建築機具公司之職員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2、14至17頁),此外,並有扣案電工鉗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電工鉗1支,前端鐵質部分足以剪斷本案被竊之電纜線,有照片1張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如持以行兇,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而足供兇器之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下手行竊,甚且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犯之,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現已發還予被害人,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扣案之電工鉗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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