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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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貳拾公里以上肆拾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424.5K(大武段)前,在限速50公里路段,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81公里,超過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遂為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檢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測得車速明顯有誤,應屬舉發無效,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1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九線434.5K(大武段)時,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1公里,已超過速限31公里,遂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1,8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採證相片等件附卷可證。
㈡異議人雖辯稱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檢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
法,測得車速明顯有誤云云。惟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測速照相儀器,係固定式超速「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於96年10月8日經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迄97年10月31日,且自
97年1月1日起至今,儀器均正常無損壞維修等情,有台東縣警察局97年4月14日000000000號函文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10月8日對上開雷達測速儀發出之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上開雷達測速相機業經國家專責機關檢驗合格,且舉發本件違規時間之97年1月1日,亦在上開有效期間之內,並無異議人所指摘未定期檢驗之情。從而,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經檢測合格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之處,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前揭辯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輛有前揭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屬有據。然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