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三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緝到案送監執行,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法矯字第0九七00一一0五六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