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月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19號自宅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知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上開地點貿然變換車道右轉欲駛入自宅騎樓,適有 鍾炫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泰安路外側車道緊隨在後亦行至該處,致鍾炫德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使鍾炫德人車倒地後受有腹部鈍挫傷、骨岔骨折、雙側脛腓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右側氣胸、輸尿管外傷、低血容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7年1月7日18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旗山分隊警員 王國華 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鍾炫德之祖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炫德之祖父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旗山分隊警員王國華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有上開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鍾炫德遭撞擊人車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收據(見院卷第26-27頁)附卷可稽,足見其悔悟之意,被害人家屬乙○○亦表明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見院卷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家屬痛失至親之損害,悔意甚深,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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