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2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把,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上盟興業公司廠房(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焊機延長線2條(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得逞。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焊機延長線2條及行竊所用之鐵剪刀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8-9頁、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上盟興業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相片6張(見警卷第12、14、19-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刀1把,為鐵製材質,前端呈尖銳狀,並附有握把便於使力(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係持該把剪刀剪斷電焊機延長線之方式行竊,足認其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變更),並依法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6日縮刑期滿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證,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剪刀1把,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判定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