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3瓶後,知悉其精神意識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96年7月24日5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山頂國小前,因酒醉不慎撞擊外出運動後欲返家之行人 陳洪敏 與 陳順祿 ,使陳洪敏受有肺部、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出血性休克之傷害,陳順祿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之傷害,兩人經送醫後均傷重不治死亡(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嗣經警於同日6時1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陳順祿與陳洪敏之子丙○○、丁○○及甲○○○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及院卷第1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警卷第8頁、第16-18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進行酒測,雖其呼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酒測之時間距被告酒醉駕車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肇事前我沒有看見該兩名行人,是發生肇事後我才發現。」(見警卷第2頁)、偵查中供稱:「我一路上都在恍惚」「(問:為何當時很恍惚?)因為我當時喝了酒,我酒醉了。」(見相驗卷及偵卷第30頁)、審理時亦陳稱:「(問:肇事當時是否受酒精影響導致精神意識模糊?)是的。」(見院卷第12頁),核與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時有「呆滯木僵、口中酒味濃厚」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因受酒精濃度影響,導致精神意識不清,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飲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亦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致撞擊被害人陳洪敏、陳順祿而肇事,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確有危害,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又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解並賠償其損害,量刑自不宜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