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張淑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TAUFIQ等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TAUFIQ(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YOUSEPGUNTARA(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ZE
YAMIN(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號,緬甸籍)、HLAHTAY(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號,緬甸籍)、WINHTIKEZAW(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號,緬甸籍)、NYEINMINTHU(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號,緬甸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TAUFIQ、YOUSEPGUNTARA、ZEYAMIN、HLAHTAY、WI
NHTIKEZAW、NYEINMINTHU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足落海、游泳沈溺等個人之意外事件,不包括之(司法院民國73年11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復臺高院同此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TAUFIQ等6人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之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邦公司),並陸續登上該公司所有之「瑞太八號」船舶工作,94年2月10日失蹤人等6人隨上揭船舶由花蓮港出海欲前往日本石垣島,然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在雷達上失蹤,瑞邦公司隨即通報由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聯繫各單位前往搜救,雖經動員搜救,仍無所獲,至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曾聲請貴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16號
民事裁定影本、民眾日報廣告版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 張光宇 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兩位印尼籍的失蹤人,但其他4位緬甸籍是由我引進,他們均坐瑞太八號出海失蹤,很像在花蓮出海,失蹤至今都沒有消息,至今生死不明,應已死亡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16號公示催告卷附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文、內政部消防署搜救報告及失蹤人之僱用契約資料等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此外,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參酌前開海事報告記載略如:
事後尋獲之上開輪船配置救生筏,並未經人為操作,研判是船隻翻覆沈沒所生之水壓,致使救生筏自動脫離器脫離而釋放該筏等內容,可據以推認該船應是瞬間沈入海中,且為突發海難事故,始致全船人員均在毫無警覺且不及使用救生筏逃生情況下遇難,而足以造成此災難事件之成因,應屬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所致,且非失蹤人所能避免,已屬前開規定之特別災難。從而本件TAUFIQ、YOUSEPGUNTARA、ZEYAMIN、HLAHTAY、WINHTIKEZAW、NYEINMI
NTHU確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於特別災難終了至今已逾2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TAUFIQ等6人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TAUFIQ等6人自94年2月11日遭遇特別災難,計至95年2月11日,已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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