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保安街口之際,遇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攔檢,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遂由該分隊警員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前繳並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繳送,如又逾期未繳送,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因認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騎乘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並無前開遇警攔查舉發之違規情形,該機車於案發時已遺失,嗣後始尋回;㈡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駕駛人地址顯有錯誤,且該通知單上有兩種不同之筆跡,其上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為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保安街口之際,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攔檢,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四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係由該查獲之分隊警員當場舉發暨開立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 高德智 在原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抗告人雖辯稱案發時該機車時已遺失,嗣後始尋回云云。然抗告人迄未提出有關車輛遺失及尋回之任何證據,且自承該機車遺失時並未報案,則其所辯,顯屬無憑,已難採信。且抗告人又以通知單內記載有誤云云置辯,惟查:上開通知單內關於違規駕駛人之各該年籍資料均記載明確詳細,僅駕駛人地址欄誤載為「樹林市○○路『二』九號九樓之一」(抗告人地址應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九樓之一」),其餘相關記載悉與異議人駕駛執照內載之各該資料相符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原本查證無訛。再參諸證人高德智在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因為當時駕駛人沒有帶行照,所以後來查詢車主資料再補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足見由於取締時駕駛人未帶行照,有關該機車之車主資料係員警查證後始補填,則上開通知單上違規駕駛人與車主之各該年籍資料係分次填寫,則筆跡不同乃當然之理。另證人高德智進而證稱:「::我有印象,因為當時異議人在旁邊不理人,本來不吹酒測器,後來勸他才吹,所以他後來在舉發單簽章欄內就隨便畫一下,舉發單有交給他‧‧‧」等語(同上),益徵抗告人前開辯詞,均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騎乘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於拒絕簽收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後,逾期未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及繳納罰鍰之行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尚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如前所述,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