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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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正租賃標的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告 林萬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間請求更正租賃標的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兩造就民國81年8月3日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有所誤載租賃物標示,惟未見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為憑,復未據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更正租賃標的物所有之利益,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先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上所載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讓渡金,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並命原告於伍日內繳納裁判費1,77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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