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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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寅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顆(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陸陸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寅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
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顆(驗餘淨重合計為0.6614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橙色錠劑3顆,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661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1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