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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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1
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柯士彥 所有」補充更正為「展菱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柯士彥管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 江元坤 2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為本案竊盜行為,顯然未記取刑罰之教訓,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且持兇器為之,危險性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起子1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102年度偵字第15911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