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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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0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0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滿足一己之私欲,行竊告訴人所有之女性內褲1件,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更使身為女性的告訴人感受威脅,破壞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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