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潘美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130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根據卷附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傅春貴 ,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別無再就被告是否有於同一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一併起訴,是原審判決理由何以另行斟酌懷疑「證人傅春貴向被告取得之毒品種類,是否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包含海洛因」等與公訴事實顯無相涉之事項?且退萬步言,縱認經原審詳為調查後,確認被告有於同一時地另交付證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屬原審應依職權告發之事由,而非以前開理由逕推認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㈡其次,觀諸本案證人傅春貴於距離本案交易時間(民國110年12月20日)最為接近之110年12月23日偵訊具結筆錄,乃至後續證人於111年2月13日、同年3月24日陸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無一不明確指證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者,上揭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參酌筆錄內容,皆係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LINE對話內容截圖予以支撐之強而有力證述,復經證人確認在卷。故原審何能僅援引證人距離案發時間久遠且已構成「偽證」之審理中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原審此部分認定,實有違公平法院裁判原則;㈢再者,原審判決理由臚列諸多未能釐清之事項,而據此推翻本件公訴事實,但其法理依據何在?吾人僅知檢察官應就公訴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於公訴事實以外之其他與犯罪無涉之直接事實、間接事實及輔助事實,恐非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再退萬步言之,倘原審認前開所列未能釐清之事項,認有調查之必要,不是更應在辯論前曉諭檢、辯雙方將此列為調查之爭點,積極聲請證據之調查,而非逕自辯結本案,而構成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判決絕對違背法令事由;㈣回顧歷來我國實務終局裁判,在已有藥腳證人積極證述販毒情事,並衡酌雙方交易密(暗)語聯繫之譯文或電磁紀錄之情況下,尚以「未見證人與被告所欲取得毒品種類、數量及對價之相關內容」而認定雙方無買賣交易毒品之客觀事實。倘原審之審判經驗法則為真,是否需購毒者交易內容要提到:「您好,我需要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跟你買1000元好嗎?」等譯文呈現,始達法院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心證門檻?然試問,此還需何等具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理能力之法院來守護法律之公平正義。綜上所陳,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傅春貴之證詞,及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傅春貴持用手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他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並斟酌卷內既有事證,敘明證人傅春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先後矛盾而有瑕疵,顯難以逕信,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證人傅春貴所證本案以外其他日期之毒品交易亦有於警詢、偵查中可具體描述行車路線、當日相約情況、購買毒品種類及所交付之價金,然卻又改稱有記憶錯亂之情事,則其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同樣證稱本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金,且亦同樣交代車行紀錄及交易過程,仍不足以此即認與實情相符;卷附被告與證人傅春貴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得認定被告與證人傅春貴當日相約見面之事實,然未見證人傅春貴與被告約定所欲取得毒品種類、數量及對價之相關內容,無法認定於相約見面時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亦無法排除被告或因存貨不足,而未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春貴,僅得無償提供剩餘殘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傅春貴施用之可能。是依卷附證據僅得認定被告與證人傅春貴有於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見面,被告當時有交付證人傅春貴1包甲基安非他命,然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傅春貴收取1000元價金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旨,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以上各節乃原審綜合各項證據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原審判決理由謂「證人傅春貴向被告取得之毒品種類,是否僅有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包含海洛因」等語,觀其前後文句(見原判決第4頁第17至31行),僅在論述證人傅春貴之證詞有矛盾之處而不可盡信,非如上訴意旨㈠所指另行斟酌與起訴事實無關之事項或確認被告有於同一時地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以前開理由逕推認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16頁),自與上訴意旨㈢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