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莊能杰 (典獄長)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蔡清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法訴字第11113502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寄發信件予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張姓收容人,經臺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規定開拆信件查無違禁品後,交予張姓收容人,惟張姓收容人於111年7月20日向臺南監獄陳稱,因不認識原告,故拒絕收受其信件,臺南監獄爰於111年7月23日將信件退還原告。
原告於111年7月3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陳情上開情事,矯正署將本案移請臺南監獄辦理,經臺南監獄以111年8月22日南監戒字第11105002820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該監依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開拆原告之書信檢查有無夾藏違禁品,因張姓收容人拒收信件,故退還原告之信件,並無不當。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因被告臺南監獄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不服系爭函、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南監獄為被告即可,原告併列訴願機關法務部為被告,應屬贅列,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徐偉倫